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元一喬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系教授,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個人帳號「吳鳴」公開發表「感謝國家隊,解決口罩荒」一文,原告在臉書閱覽被告上開貼文後,因認自己領取口罩過程及使用上,並未如被告所述如此便利無缺失,故以「Ruth Yuan」為名,在下方留言稱「吳鳴很多孩子沒適合尺寸的口罩戴,這是不爭的事實!此等膜拜文不值得一讀」之文字。惟此內容卻引來被告不快,而於109年2月23日再於臉書發表「口罩非胸罩 敬覆某女士」一文,文章內以妨害原告名譽之方式,以嘲諷及性別歧視之口吻稱「我想某女士的漢語可能不太好,大概錯把口罩看成胸罩」、「而他自己的臉比較少,戴成人口罩太大(最好是九頭身美女啦)」、「這麼嚴重的公主病,我建議某女士應該去看醫生」、「少一些公主病,別給台灣社會添麻煩」、「上面有某女士的帳號,要掐架,沒在怕」等內容(下稱系爭發文)。 ㈡被告明知上開發文對於社會之影響力大於一般民眾,系爭甲言論導致網友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被告於斯時未予澄清,卻於臉書留有如附表所示帶有暴力、涉及女性貼身衣物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對原告繼續網路霸凌,導致大眾認為原告有病、弱智、或認原告係與被告發生衝突等負面評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留言造成原告迄今仍不敢閱讀網路文章,時常以淚洗面,侵害伊名譽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於109年2月23日張貼臉書如附件所示之文 章及留言刪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發文為被告就口罩配發所涉公共事務之探討,並非針對 特定人品格之議論,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 定屬於公眾評論之合法範疇,並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留言則為被告與臉友間應答,亦非妨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自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有別。原告留 言之目的為公眾對於政策討論,自應容忍被告與其他人針對 原告留言及相關政策之接續討論,原告所列舉多項內容均為 被告與臉書友人之間應答,起因仍為臉書友人針對原告貼文 意見所表達的看法以及被動回應,與單純攻訐他人的謾罵行 為有別,並非以侵害原告人格權為目的所為言論,用語縱有 戲謔嘲諷,尚未達粗俗卑劣之程度。
㈡原告臉書非本名,照片亦經改造,故無法據此辨識原告身分 ,原告身分無法僅因被告貼文而使社會大眾週知,自遑論原 告人格有受社會大眾貶損的結果,據此,被告臉書貼文以及 臉書友人之間的應答,主因為公眾對於口罩政策等公共事務 的討論,與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謾罵、詆毀有別,另由被告以 及其他瀏覽者均無從知悉原告身分,自當無從對於特定可辨 識之人產生負面評價,自非構成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所為之 侵權行為。
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如欲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先證明 其有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既主張其因「不敢再次閱讀
網路文章」、「時常以淚洗面」,與「多次在精神崩潰邊緣 」等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應對此損害承擔舉證責任並 提供證據,以證明前述損害之發生。實則經被告上網查詢, 原告於被告109年2月23日貼文後,仍持續上網,與臉友分享 生活種種,顯見並未有原告所稱「不敢閱再次閱讀網路文章 」之情,原告是否確「時常以淚洗面」、「多次在精神崩潰 邊緣」情事,亦難想像。現今社會生活緊張,尋常民眾每每 有因工作、家庭、子女、教育等諸多原因感受種種壓力。縱 然原告果有所述身心症狀,然相關症狀自何時起,是否因被 告貼文所致,亦需原告積極證明,非可空言指摘即令被告承 擔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內容):
㈠被告乙○○係國立臺灣政治大學歷史系教授,臉書帳號化名為 「吳鳴」為公開帳號,原告於臉書帳號化名為「Ruth Yuan 」。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以「吳鳴」在臉書上以「感謝國 家隊,解決口罩之慌」為題發文,原告甲○○以「RuthYuan」 為名在下方留言:「以人為鏡,可以明得失!民主社會,怎 麼帶風向說批評的聲音只是拉雞屎?口罩政策的確有未臻完 善需要改進之處,只是歌功頌德、抹黑鬥臭的聲音蓋過、很 多孩子沒適合尺寸的口罩戴,這是不爭的事實!此等膜拜文 不值得一讀」等語。
㈢被告有於臉書上有為系爭發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留言(本 院卷第19至35頁)。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6979號不起訴處分,經 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7509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系爭發文及留言回文 ,導致大眾認為原告有病、弱智、或認原告係為被告發生衝 突等負面評價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留言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訴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 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 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 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 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意見表達不具有可證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前所述,就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同為民事責任阻卻不法之準據。評論是 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 感情,意見之對錯與否,是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均非所問。 ㈡被告固坦認有於臉書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留言,然觀諸被 告前開系爭發文及系爭留言內容,起因為被告於109年2月22 日於自己臉書帳號上發表貼文,內容為感謝國家口罩隊解決 口罩荒,原告遂於被告臉書留言批評此貼文為膜拜文不值一 讀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文字留言後,被告復再於自己 臉書上回以系爭發文,並提出相關回應之評論,並非係前往 原告之帳號臉書回應,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留言,內容 均係被告與被告臉友留言之回應互動,顯然係被告於自己臉 書上與臉友互為對原告觀點提出不同意見之指摘,其用語固 有直率而令原告感到不快,然此係因被告臉書為公開臉書帳 號,而非係出於被告刻意前往原告臉書、而針對原告為抽象 性謾罵之行為。
㈢又解讀爭議之言詞,除不得任意匿飾增減外,尚不得僅擅自 截斷某句話語以為論斷,應綜觀文字全文及瞭解事件全貌與 過程,以免失其原意。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3、7之 部分為事實陳述,然觀其性質以及雙方往來留言,應為被告 對於原告意見之回應,而非事實陳述即無真實與否之判斷可 言。原告與被告本為不相識之人,被告對原告真實外貌、身 心狀況等個人資料本即毫無所悉,僅因原告主動追蹤被告臉 書看到被告相關針對口罩之貼文而主動留言,被告再於臉書
上為系爭發文(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被告為系爭發文後 ,引起被告臉友之回覆,被告再針對臉友臉書留言,與臉友 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留言,有相關臉書截圖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3至35頁)。而被告以胸罩類比口罩等用詞固使原告感 覺不快,惟疫情期間口罩之製作、發放之政策以防疫維護公 眾,確屬可供公眾評論之事,與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謾罵、詆 毀有別,性質上係針對原告之留言行為,提出公共事務之不 同意見批評,仍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再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發文時,固然有將原告之留言以截圖 相片呈現方式張貼於系爭發文下方,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所截之畫面為原告於自己臉書帳號 留言之畫面,而觀看貼文者縱然知悉其貼文內所稱之「某女 士」即為相片所示之發文者「Ruth Yuan」,然文內未具體 指明被告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其身分資料之文字,一般人 並無法由臉書名稱「Ruth Yuan」連結並特定被告之真實身 分;「Ruth Yuan」臉書帳戶上識別圖片為個人相片,惟該 相片採特殊效果處理,是否能使他人一望即知「Ruth Yuan 」真實身分為何人亦非無疑。本件應認觀覽被告貼文者,尚 無竟自被告系爭發文或系爭留言足以辨識或連結原告之真實 身分。則縱被告貼文有對「Ruth Yuan」為相關評論,亦難 等同對原告本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何貶損之情,被告辯稱原 告名譽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非無據。
㈤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文字屬意見表達,堪認係就公共 事務之評論,尚難認已逾合理範疇,亦非針對原告為抽象謾 罵,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為恢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措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內容
編號 文字內容 回應標註之臉友對象 出處 1 「對侵門踏戶耆,格殺勿論」 (Roget Chen) 原證2 (本院卷第23頁) 2 「這個媽媽有病,必須打醒她,哈哈。」 (徐千穗) 原證3 (本院卷第25頁) 3 「就是弱智,人笨無藥醫」 (苦苓) 原證4 (本院卷第27頁) 4 「特遣兵幹架絕對是往死裡打」 (Che Chia Chang) 原證5 (本院卷第29頁) 5 「惹熊惹虎別惹到特遣兵」 (Arthur Pang) 原證6 (本院卷第31頁) 6 「往死裡打。妥妥的。我可是特遣兵餒。幹架可厲害了」 (王美雲) 原證7 (本院卷第33頁) 7 「有人把口罩當成買胸罩」 (Richard Hung) 原證8 (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