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79號
TPDV,110,訴,357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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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申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40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 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信 義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月2日起至116年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9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7.7%),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 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 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2日即未依約還本 付息,尚欠本金1,307,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 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有部分海外收入不能順利回 到國內,請求原告可以減少請求之利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1,307,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僅請求原告可以減少 請求之利息,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請求原 告減縮所請求之利息等語,惟原告就此既未同意,被告此部 分所述,亦無法律依據,自難據此憑為有利於被告、而減少 利息之證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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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