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48號
TPDV,110,訴,3448,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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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陳盈盈
被 告 林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信用卡契約部分,係依兩 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6頁),玆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此部分訴訟 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現金卡款項、第三項易貸金部 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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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