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54號
TPDV,110,訴,3354,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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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劉又菁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曾繁俊
曾富宜

曾貴玲
曾繁傑
劉馮桃
劉莘遙(原名劉子渝

劉蕙瑩


劉勝德
劉幼涵

劉欣儀(原名劉幼儀)

居Hohe Luft 0.00000 Bargstedt,Germany
劉玉珍


劉傳馬


劉勝中


兼 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郭劉玉鳳
被 告 劉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共有物分 割之請求,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新店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 首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共6 筆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2筆房屋,嗣於 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7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劉勝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共7筆土地及2筆房屋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劉馬連所有,於其72年間過世後,僅遺系爭 不動產由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再迭因部分繼承人過世或拋 棄繼承,現由兩造繼承而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並已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繼承登記,未為分割。查兩造 無就系爭不動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分割又未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依照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被告郭劉玉鳳曾繁俊曾富宜曾貴玲曾繁傑劉馮桃劉子渝劉蕙瑩劉勝德劉幼涵劉欣儀劉玉珍、劉 傳馬、劉勝中辯以:伊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 告劉勝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馬連之法定繼承人或再 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劉馬連所有,現由兩造繼承並已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於本院調解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不成立,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 年8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02372949號書函暨檢附之被 繼承人劉馬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參 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043號卷第15至85頁、第205頁、本 院卷第89至92頁、第121至207頁及限閱卷);另附表一編號 8、9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2筆建物雖未辦理 保存登記,然業由原告持有鑰匙,而為兩造現實占有使用等 情,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至107頁);而被告劉勝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綜上論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 為真,故原告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兩造 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又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即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雙方並均同意本件以分別共有方式 為分割乙節,復為兩造(除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被告劉勝豪 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因認就被繼承人劉馬連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於善盡物之 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本件 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 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 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 1/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9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0 1/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3 2/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 2/3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7 2/3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16 1/3 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267.6 1/1 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99.2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又菁 11/450 2 郭劉玉鳳 11/90 3 曾繁俊 11/360 4 曾富宜 11/360 5 曾貴玲 11/360 6 曾繁傑 11/360 7 劉馮桃 22/450 8 劉莘遙 (原名劉子渝) 11/450 9 劉蕙瑩 11/450 10 劉勝德 11/90 11 劉幼涵 1/90 12 劉欣儀 (原名劉幼儀) 1/90 13 劉玉珍 11/90 14 劉勝豪 11/90 15 劉傳馬 11/90 16 劉勝中 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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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