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1號
TPDV,110,訴,33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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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莊雅筑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2月5日為要保人,以訴外人即伊之
蔡懷哲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
華人壽)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併附加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人壽平安
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國華人壽之保險契約
由被告繼受。嗣蔡懷哲於107年7月7日在美國發生車禍而受
重傷,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逾期未繳
保費已失效為由拒絕理賠,而前揭情事經YAHOO奇摩新聞網
於109年7月15日刊登標題為「億元救子/不知國華人壽被全
球併購 設計師出車禍驚覺成保單孤兒」之報導,其報導內
容並引用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以聲明稿就前揭情事之回應,
內容略為:「經查詢該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持有1張有效醫療
險附約與1張無效保單,保戶所申訴之保單為無效保單,有
鑒於同理被保險人之狀況,本公司秉持關懷保戶之人道精神
,日前已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慰問金予被保險人
,以表心意並祈願被保險人早日康復。此外,該被保險人之
有效醫療險附約,本公司已依約給付41萬8500元,日後若再
提出理賠請求,本公司仍會持續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理賠金
額。」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惟兩造約定之繳費方式為被
告派員收費,然其並未派員向伊收費,亦從未告知保單逾期
,有關保單是否停效之爭議,尚待司法判決釐清,系爭聲明
內容未完整講述被告理賠之保單要保人係蔡懷哲之父蔡敏男
而非伊,亦未聲明兩造已進入司法程序,致伊遭受網友辱罵
「這女人很爛」、「不繳錢無效失效來吵保險公司」、「保
險公司已理賠40多萬,另外,還要送錢50萬,不之感恩」等
語,產生伊有獅子大開口、不知感恩等負面評價,嚴重貶損
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發表之系爭聲明僅說明伊與蔡懷哲之保單狀
況與理賠結果,內容均屬真實且無涉原告行為、品德、人格
操守之評價,非對於原告人格漫加指摘或以貶損為目的而發
表系爭聲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原告遭網友評
論僅係網友之個人行為,與系爭聲明無關,應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聲明全屬經查證之事實,就兩造理賠爭議為說
明,目的在於維護伊之商譽,並非具有不法性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2月5日為要保人,以蔡懷哲為被保險人,向國華
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國華人壽之保險契約由被告繼受
(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5頁)。
 ㈡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發表系爭聲明(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
第6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聲明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而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
與結果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聲明侵害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查
,觀之系爭聲明內容(本院卷第49頁),僅在描述被保險人
蔡懷哲之保險契約效力、被告理賠意願及理賠結果等情,難
認有何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之文意,而有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意。又原告主張被告
發表系爭聲明致伊遭受網友辱罵「這女人很爛」、「不繳錢
無效失效來吵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已理賠40多萬,另外
,還要送錢50萬,不之感恩」等語,然綜觀系爭聲明內容(
本院卷第49頁),並無促使社會大眾辱罵原告之內容及意涵
,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之聲明通常會招致前揭網
友辱罵言語之結果,是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原
告遭網友評論僅係網友之個人行為,與系爭聲明無關,應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之主張,已難採
信。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完整講述被告理賠之保單要保人係蔡懷
哲之父蔡敏男而非伊,復未說明兩造已進入司法程序,有美
化自身疏失,因而產生原告有獅子大開口、不知感恩等負面
社會評價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應為前揭聲明內容之
義務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應為前揭聲明內容而不為之侵害
行為,況被告縱未為前揭聲明,亦難認足生原告被認為是獅
子大開口、不知感恩等負面評價,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當不足採。
 ㈣另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未繳費而停效、保費
有無自動墊繳、被告有無依法催告、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繳費情形等情,均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要件無涉,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總此以言,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顯屬
無徵,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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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