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67號
TPDV,110,訴,3167,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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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徐玉郎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洪崑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司) 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40萬元,並 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嘉騰公司應於104年12月30日清償 借款,然嘉騰公司開立總金額3,610萬8,000元支票予原告均 未兌現,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7958號)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足見嘉 騰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嘉騰公司、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簽立 系統建置採購合約,合約總價為2億5,725萬元,嘉騰公司並 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ORACLE公司購買資料庫軟體及授權,而 被告迄未支付ORACLE公司軟體授權費用,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代位嘉騰公司就2億5,725萬元系統建置採購合約債權,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萬元並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嘉騰公司1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積欠嘉騰公司 債務,被告否認嘉騰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且嘉騰公司因 未履行系統建置採購合約而遭被告提前終止合約,嘉騰公司 不僅對被告無債權存在,被告反而對嘉騰公司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與嘉騰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嘉騰公司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永 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為證,堪認原告對嘉騰公司有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至原告主張嘉騰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 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 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一部 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 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 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嘉騰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主要係以原證3所示系 統建置採購合約、原證4所示之ORACLE授權書為據。觀諸系 統建置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僅得認合約總價款為2億5,725萬 元,惟依系統建置採購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嘉騰 公司)應依甲方(即被告)規定交付相關之請款文件始可向 甲方請領款項,請款文件經甲方審閱無誤後,於甲方收到乙 方發票日起120天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等語(士 林地院卷第46頁),足見嘉騰公司實際得否請領款項仍須經 被告審核請款文件並須提出請款發票。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嘉騰公司實際得向被告請領款項之具體數額為何,自難僅 因系統建置採購合約約定總價款為2億5,725萬元,遽認嘉騰 公司對被告即有該總價款債權存在。另觀諸原證4所示書面 簽立之當事人為嘉騰公司及ORACLE公司,已難遽認嘉騰公司 依該書面究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嘉騰公司對被告有何等具體數額債權存在,實難認嘉騰 公司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嘉騰公司 對於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即無代位行使嘉騰公司之權 利之可言。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嘉騰 公司負責人胡大維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嘉騰公司間的合 約進度、平台使用狀況、被告欠款情形云云,惟原告陳稱嘉 騰公司現處於停業狀態,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卷第61-62頁)可參,堪認嘉騰公司現屬無人經營狀態,原



告始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能。倘依原告所稱嘉騰公司負責人胡大維可得到庭作證,嘉 騰公司自得以自身名義對被告主張權利,殊無原告所主張嘉 騰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而須原告行使代位權之情形。又按民 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訴訟 標的應係嘉騰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則胡大維既為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即嘉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有於 本件訴訟為證人之適格。況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嘉騰公司間系 統建置採購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乙方(即嘉騰公司)代表 人為張若蓉,而非胡大維,亦難認胡大維知悉被告與嘉騰公 司間基於系統建置採購合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所聲請 調查證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其聲請,核無調查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另原告聲請被告 提出帳務系統開發之平台及該平台之軟體授權費是否支付、 被告向嘉騰公司為終止合約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依據 及數額云云。惟原告未表明該等聲請被告提出書證之應證事 實為何或與本件代位權行使間究有何關連性,難認其應證事 實重要,自難認原告之聲請為正當,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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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