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賴韋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啟賢,嗣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黃進明,此有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陳報經濟部 110年7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4860號函暨該公司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在卷可稽,並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內有價證券及 (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 約書)肆、一、㈠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開戶契約書 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30470-6)用以買賣股票;雙方
並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則有於委託後給付交 割款之義務。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F- 世芯」股票2萬2,000股,成交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5萬 元,原告應收取交割款495萬7,051元,被告於109年3月11日 交割日在銀行存款不足495萬6,522元。被告另於109年3月10 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F-世芯」股票2萬2,000股,成交價金 為514萬元8,000元,及現股賣出「F-世芯」股票4萬4,000股 ,買賣成交價金975萬4,000元,當日應付被告456萬2,879元 ,經抵充前揭被告欠款495萬6,52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交割款項39萬3,643元。雖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於其銀行 帳戶補足交割款項,然被告未遵期補足,原告遂依系爭開戶 契約書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交割 款項39萬3,643元,並於109年3月11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 報違約,申報違約價金為1,985萬2,000元,並寄發109年3月 11日(109)華永經紀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違 約情事。除上述違約交割款項外,依上開同條項約定,原告 得另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138萬9,640元(計 算式:1,985萬2,000元×7%=138萬9,640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萬3,283元。被告雖於109年間陸續償還違約款計1 1萬7,313元,經再予以抵沖後,尚應給付原告違約交割款16 6萬5,970元。為此,爰依系爭開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5,970元,及自 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開戶契約書肆、一、㈠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4項之約定,原告接受被告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 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被告收取 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 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 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 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 限收取違約金;原告依第1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 價,應於確定被告之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被告因違 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 ,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被告之財物扣抵取 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此有系爭開戶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7頁)。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其 買賣「F-世芯」股票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其為被告代辦交割 手續、補足交割款項39萬3,643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開戶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109年3月11 日(109)華永經紀第000000000號通知函、被告還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33頁),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以採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項 39萬3,643元,應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被告違約交割等 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開戶契約書肆、一、㈠第1 2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應堪採信。而觀 諸系爭開戶契約書,並無明定該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 ,且僅約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 ,系爭開戶契約書內亦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 上開規定,堪認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之 違約金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外,依系爭 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 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之成 交金額為1,985萬2,000元,如以成交金額之7%計算,違約金 高達138萬9,640元,高於被告違約交割款項3.5倍之多,而 原告亦自承:其因被告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為代墊款金額39 萬3,643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則衡諸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為以成交金額 之7%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1倍交割款項之3 9萬3,643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開戶契 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39萬3,643元等語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交割款項39萬3,643元及違約 金39萬3,643元,共78萬7,28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交割款及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曾以109年3 月11日(109)華永經紀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違約 情事,惟該函文僅告知被告其未依規定將交割款項存入交割 帳戶,原告已依規定申報違約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代墊之交割款項及違約金,難認屬催告 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自109年3月 底開始還款,每月還款2萬元以上,但被告3月初已經違約了 ,故原告請求利息違約從5月11日起算等語,然觀之原告提 出之原告違約還款明細,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還款4萬元, 最後一次還款日期則為109年12月23日3,000元,顯與原告主 張被告3月初即已違約等情不符,原告並未敘明兩造間口頭 約定每月應還款日期、被告確切違約日期為何?亦未提出催 告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項及違約金之相關證據,且原告亦自 承並無另以書面方式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頁),自難認原告有於110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應給付債務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後經原告於110年3月9日提起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3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對被告公示送 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63至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 生效力,故於110年5月23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交割款項及違約金78萬 7,286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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