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684號
TPDV,88,重訴,2684,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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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原名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八之六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載。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存證信函、陳報狀、分配表 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丙○○○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張瓊森之父母,張瓊森為民國 五十八年出生,於八十四年間(二十六歲)死亡,生前於退伍後在台北作何事, 被告二人並不清楚,但其死後有不詳之人陸續寄來債務等不明資料,本件債務疑 係他人冒用張瓊森名義所為借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名片等通訊 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金融業者,有能力且有機會就借款相關文件中重要關係人所為簽名蓋章之真正 ,於借款相關過程中留下較確切之證據,以供日後覆按,免滋爭議,例如要求重 要關係人留下指紋,或對保時除比對身分證件之外並當場拍照留存等成本不高而 效益至大之方法是,否則未為借款或保證之人如遭他人持偽造或變造之其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以供對保,或金融業者之進行對保之職員並未慎重、確實以進行對保 ,或金融業者之進行對保之職員係與持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對保者相互 勾串,則遭冒用名義之人如何免於追償或訟累?更遑論遭冒用名義之人若已死亡 ,其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如何免於追償或訟累?至金融業者進行 對保之人,尚難預期有自承本身有重大失職、並未真正確實對保者,是該等人員



謂有進行對保之證詞,難為確有進行對保之足夠、客觀之證明,且縱使認伊等所 言為真正、即伊等確有進行對保,惟如上所述,亦不能單以此點即排除供對保者 係冒用他人名義之可能。
三、原告主張張瓊森(已死亡,被告乙○○丙○○○為其父母即其繼承人)為本件 八十三年間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原名余宏英)為連帶保證人,因未如期 清償該債務,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本件 請求,固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被告乙○○丙○○○辯稱本件債務疑係他人 冒用張瓊森名義所為借款,否認張瓊森為真正借款人。原告自須就此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經曉諭後再提出張瓊森借款之初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惟仍未證明 其上之照片確為真正之張瓊森、提出之人確為張瓊森本人、確有經過核對,及仍 未證明借據上張瓊森名義之簽名蓋章確為張瓊森本人所為。是尚不足證明張瓊森 有為本件借款,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關係,對被告乙○○丙○○○為 為本件清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依從屬於該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對 被告甲○○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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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