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徐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 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被告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被告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給付循環利用利息 ,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風險損 失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得項被告
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即未依 約如期繳付,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欠款未清償。 ㈡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3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月 付金),若未按期支付應攤還金額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齊,被告並應給付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並可收取最高連續三期計付之違約金。嗣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利率5.99%計算,共分60期; 於108年5月7日另申請動用借款金額876,000元,借款利率約 定以固定利率8.99%計算,共分48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如 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金額尚未繳付。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書/調整申請書二紙、信用貸款月 結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1頁),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息 期前未受償利息 (新臺幣) 費用、違約金 1 113,337元 (信用卡) 109,137元 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9% 4,200元 0元 2 718,439元 (信用貸款) 718,439元 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0元 0元 3 763,988元 (信用貸款) 729,678元 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34,310元 0元 合計 新臺幣1,595,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