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余芮菱
韓乙綺
相 對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於本院一一O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次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向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法應由相對人之監察 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然相對人之監察人黃鴻盛已辭任, 致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 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 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現雖登 記為黃鴻盛,然黃鴻盛已於103年1月間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 職務,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4年4月28日傳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8頁、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前詢問相對人其他董事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 除董事張書瑋及王美滿表示不願任特別代理人外,其餘董事 則未能收受送達或未予回應,有送達證書及張書瑋及王美滿 之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85頁),是本院未能選任 相對人其他董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游弘誠律 師之意願,游弘誠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7頁),參以游弘誠律 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 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定本件選定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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