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22號
TPDV,110,訴,2222,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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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金玟欣
被 告 張瀚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12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契約涉訟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 ,嗣具狀減縮自108年2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 月15日止,原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按週年利率16.99%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如未依 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倘遲延還款,被告應依上



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當期延滯加收違約 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第2期加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 延滯,第3期加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3期 。嗣兩造於106年6月7日合意調整被告之信用額度至2,000,0 00元,改依週年利率17.38%固定計息,被告並再借用2,000, 000元。惟被告於貸款後即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原告於107 年1月10日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1,765,9 4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仍有陸續繳款,直 至末期月結單(107年9月)止,未清償金額為1,730,216元 ,其中本金1,627,120元、遲延利息75,196元及違約金700元 ,後被告繳款之金額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欠本金1,62 7,12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原告並將利息利率 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61頁、第157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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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