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余正雄
被 告 葉哲偉
王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有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其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不請求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5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8 年6 月間曾於空軍松山基地指 揮部(下稱系爭指揮部)擔任監察官乙職,而被告乙○○及甲 ○○(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當時則分別擔任系爭指揮 部後勤科科長及採購士等職務,詎被告竟基於不滿原告監辦 採購業務期間曾糾舉被告之行政違失(即未將下級單位所呈 報監視器維護案依政府採購法第73之1 條規定,於時限内辦 結),而共同虛構「原告瘋狂追求甲○○不成而刁難其業務」 等不實情事(下稱系爭情事),向當時任職系爭指揮部副指 揮官之訴外人張定華(下以姓名稱之)報告,意圖使原告受 懲戒處分,業經單位調查不實,並將甲○○以涉嫌欺瞞長官, 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影響單位和諧,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 第17項第4款之規定,核予申誡乙次之行政懲處。嗣經原告 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以109年度軍上聲字第15號案件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訴訟,自不受前開刑 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被告均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確 實曾向不特定第三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已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人格權事實,原告實無涉「瘋狂追求及職場霸凌」情事 ,該謠言除嚴重侵害原告個人之名譽,並斲傷單位監察部門 專業及公正性,影響工作之遂行。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 5 條、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辯稱:原告於108 年6 月間擔任系爭指揮部監察官乙職 時,甲○○依政府採購法第73之1規定於時限(15工作日)内 辦結應辦理之業務,惟原告因數次邀约甲○○至營外健身房運 動未果,故聲稱甲○○未依時限辦理完畢,並向時任系爭指揮 部副指揮官之張定華報告,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雖甲○○ 向張定華反映其並未逾法定時限完成,並經乙○○向張定華說 明相關情況,係因甲○○曾拒絕接受原告邀約所致,然相關單 位未協助甲○○進行性騷擾申訴相關調查處置作為,均以私下 溝通協調方式,致甲○○蒙受不當處分。系爭指揮部性騷擾處 理不當情事,經甲○○於109 年4 月30日向空軍司令部提出申 訴後,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於109年7 月23日以網戰人後字第10900169071號函性騷擾審議決議書 敘明相關情事,判定原告有性騷擾事實,另原告所提乙○○遭 核定申誡乙次之行政懲處,已於109年7月30日經系爭指揮部 以空松指人字第1090003505號令註銷懲罰,可見原告所提相 關事證顯係謬誤,應無理由。另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三記載有「....係以曾自部隊軍用品店服務人員 ....聽聞乙○○將原告追求王女不成,刻意刁難業務之不實事 項,向單位參謀長....及反應等情為指訴....」等語,惟乙 ○○於收到不起訴書後向部隊軍用品店服務人員陳小姐求證, 始知上述事項應為原告自己跟陳小姐提及。又乙○○會向張定 華報告,係依「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 而為,未基於毀謗之主觀犯意,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
㈡甲○○則以:伊係因原告性騷擾行為依事實陳述,循内部程序
向長官申訴,係屬依行政程序之合法行為,不具違法性,且 伊於受騷擾及報復至調查期間,因精神遭受巨大損害影響工 作,已提前報請退伍,而乙○○為伊之上級長官,除有職務督 導、考核之責外,亦有輔導、關切之責,故伊在申訴調查過 程中,向調查人員、長官或輔導人員表達自己對於原告之性 騷擾行為之感受,均有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之正當性,屬 主觀價值判斷表意之範疇,言論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本件事實應在保障範疇之内,並不具有違法性。又原告名譽 並未因伊循正當申訴管道之事實陳述而受有損害,原告稱其 名譽受有損害,應係其自身性騷擾行為及性騷擾未果之報復 行為所導致,與伊申訴所陳述之言論,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6 月間曾任系爭指揮部監察官乙職,乙○○及甲○ ○則分別擔任系爭指揮部後勤科長及採購士。
㈡乙○○於108 年7 月8日向上級報告所屬採購士甲○○疑因原告不 當追求未果遭職場霸凌一事,此有系爭指揮部108年懲處建 議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
㈢乙○○及甲○○曾於108 年8 月間各遭系爭指揮部核定申誡乙次 之行政懲處,嗣系爭指揮部因臺北地檢署以乙○○查無散佈不 實言論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予以註銷懲罰在案 ,而甲○○部分則以經調查懲罰事由有誤,亦予註銷懲罰在案 ,此有系爭指揮部108 年8 月2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3753 號、108 年8 月28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3754號(稿)、10 9年7月30日空松指指人字第1090003505號、109年9月11日空 松指人字第1090004280號令(稿)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6、258、239 至243、237頁) ㈣甲○○於109 年4 月30日向空軍司令部提出申訴後,國防部參 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於109 年7 月23日以網戰 人後字第10900169071號函性騷擾審議決議書敘明相關情事 ,判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㈤原告以系爭情事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 年6月5日以109 年度軍偵字第15 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以109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第三人傳述指摘原告有系爭情事,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51萬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向第三人傳述指摘系爭 情事?若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向上級報告系爭情事,是否係屬向第三人為傳述指摘 之情?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 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第 三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之行為,既均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向第三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部分, 僅指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傳喚之證人即訴外人蔡智汶(下以 姓名稱之),當時曾向其述及系爭情事,並知曉原告之委屈 一節(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諸甲○○提出原告與蔡智汶之 LINE通訊紀錄截圖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13頁)以觀,蔡 智汶已陳稱就系爭情事不復記憶一情,此外,原告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原告猶執上 開刑事案件所不採之證人蔡智汶證詞,以證明被告有向第三 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本院自無由認定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 實。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可取。
㈣另系爭指揮部於110年4月22日函覆本院有關甲○○疑似遭原告 不當追求及職場霸凌行政調查報告,其中有甲○○於108年7 月17日在系爭指揮部之官兵晤談紀錄、乙○○於108 年8 月2 日在系爭指揮部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甲○○於108 年8 月7 日在系爭指揮部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見本院卷第311至313 、315至318、329至330頁),均係在敘述系爭情事之過程及 抒發事件經過後其個人之主觀感受,此部分是否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理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其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查甲○○向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 揮部網路戰聯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調查後認原告性騷擾行 為成立,有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申訴 審議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堪認甲○○ 於訪談紀錄及性騷擾申訴會之言論,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 事實陳述,應非全然虛構,當可認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且甲○○基於此確信之事實,表達其因該性騷擾事 件之自身感受,應屬正當合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乙○○基於確信甲○○之陳述為真實, 且基於其確信之事實,向其上司張定華報告及於訪談紀錄之 言論,亦屬正當合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
㈤依上說明,被告雖以系爭情事向上級報告,然其所依據之事 實,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憑據,且於保護合法之利益時,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之表達,應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即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所為,非專為使原告 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尚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籌,應當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 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