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被 告 甲○○ 住同右
乙○○ 住台北縣三峽鎮弘道七三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六三弄三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壹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清償期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僅清償本 金壹佰伍拾捌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 餘均未清償。
参、證據:提出借據暨變更契約書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連帶保證書一紙、 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三紙(均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表一紙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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