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55號
TPDV,110,聲,45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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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高金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8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85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與第三人俞昌哲間另有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訟,且俞昌哲敗訴後,提起上訴,現在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程 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法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 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戴鴻文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5077號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藤 雄、陳願好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聲請 人所稱其與俞昌哲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訟事件,亦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事件。則聲請人以其 與第三人俞昌哲間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訟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未符,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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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