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宋有祥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九年度店醫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參照該條文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所謂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交付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醫簡 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宣判日期民國110 年4月14日)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3月29日庭期之法庭錄 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意旨已敘明係因核 對筆錄,抗告意旨並補充:抗告人於110年3月31日聲請狀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核對更正筆錄」,
抗告人印象中,109年10月21日開庭最後,法官有詢問被告 楊境中委任律師「醫師藥為什麼要開過量?」,律師回答與 法官詢問「但是為什麼醫師藥開過量?」反覆問與答約有3 次之多,但筆錄未記載,需藉法庭錄音核對筆錄等語,堪認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