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
丁 ○ 住嘉義
王壹鑫(原名王敦正)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九樓之二二
現應
庚○○ 住台北市○○○路一八0巷十六號二樓
現應
戊○○ 住台北市○○○路一八0巷十號二樓
現應
丙○○ 住台中
辛○○ 住台中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幸珠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甲○○、戊○○、庚○○、王壹鑫(原名王敦正)、丁○、辛○○、丙○
○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於訴外人愛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肆仟萬元為限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後被告甲○○、戊○○、庚○○、丁○、王壹鑫另於七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於訴外人愛惠公司對原告現在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陸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嗣訴外人愛惠公司,分別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陸續向原
告借款壹仟萬元、陸佰叁拾萬元、壹仟萬元、貳仟萬元、叁佰萬元,借款之起
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
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愛惠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
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愛惠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叁仟陸
佰玖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壹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
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一份、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表各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債權,均已罹於十五年、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或陳述略稱:(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並未擔任訴外人愛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若被告丁○同 意擔任保證人,被告丁○必然親自簽名和為對保手續。(三)證據:提出被告丁○親自簽名筆跡一份。三、被告甲○○、戊○○、庚○○、王壹鑫、丙○○部分: 被告甲○○、戊○○、庚○○、王壹鑫、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庚○○、王壹鑫、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二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一份、 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表各五份為證,惟被告丁○則以並未 擔任訴外人愛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被告辛○○則以原告請求之本金、利 息,分別已罹於十五年、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經查:(一)被告丁○雖否認擔任訴外人愛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惟經本院比對被告 丁○所提出之親筆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保證書上被告丁 ○之簽名,實屬完全一致。參以被告丁○為被告戊○○之父親,而被告戊○○ 曾擔任訴外人愛惠公司之總經理,此均有被告丁○、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被告丁○抗辯未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洵無足採。(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之借款債權,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七月九日、七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此有原告提 出之借據五份在卷可證,是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借款債權應 分別於到期日後之十五年,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時效經過 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之 起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之前揭借款債權如附表編號1、2、3、4 之借款債權,於原告起訴前均已超過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僅附表編號5之 借款債權,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起訴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故被告辛○○抗辯稱原告主張之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於如附表編號1、2、3、4之借款債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被告辛○○自得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2、3、4之借款債權、利息、違 約金。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5之借款債權,其利息部分自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規定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辛○○抗辯稱利息部分之債 權,亦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於超過原告起訴前五年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故被告辛○○亦得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5之借款債權,於超過起訴前五年即 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之利息。
(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復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分別著有 明文。是被告辛○○前揭對於借款債權和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之行為,自屬於 有利益於其他被告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 辛○○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甲○○、丁○、王壹鑫、庚○○、戊 ○○、丙○○。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甲○○、丁○、王壹鑫、 庚○○、戊○○、丙○○連帶給付捌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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