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齡瑤
相 對 人 劉正堂
姚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0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劉正堂、姚曉鈺(下合稱相對人 ,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所有違法建物(下稱系爭違法 建物)無權占有伊與其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各該違法建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伊起訴利益不能超越共有權之 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 算並核定,原裁定以系爭違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 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 求相對人拆除系爭違法建物,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其個人利益而為請求,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即系爭違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抗告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茲系爭土地於 抗告人起訴時即11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97,06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頁)。而系爭違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平方公 尺,亦經抗告人陳明(劉正堂占用15平方公尺、姚曉鈺占用 4平方公尺,合計為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頁)。則原 審據以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4,197元(計算 式:19平方公尺×297,063元=5,644,197元),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