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38號
TPDV,110,簡抗,3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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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德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春芬

曹雅鑫

追 加被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本件追加之訴應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前段、第27條定有明 文。是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為據,對原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抗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在管轄競合之情形,受訴法院得將訴 訟移送至其中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後,無權選擇移送至某一特定之管轄法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二、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謝春芬於民國108年間因另案在 押,乃以字條表示:欲向抗告人借款周轉,支應店面租金、 水電費云云,託由王可文律師於同年4月1日在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之事務所內轉交予聲請人,相對人曹雅鑫亦於同日致電 至抗告人位在本院轄內之住所地,稱:謝春芬與伊之公司因



積欠店面租金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抗告人隨即於同 年4月3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中國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依曹雅鑫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予出租人即 訴外人石世昌。嗣相對人於同年下半年將店面搬遷,卻百般 拖延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借款 162,000元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14頁)。原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相對人謝春芬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述王可文律師事務所、抗告人住處、抗告 人匯款地等「案發地」均在本院轄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況 抗告人重病纏身,又無家人陪伴,如因長途跋涉導致宿疾發 作,恐有生命危險。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顯 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由本院或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
四、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追加被告就消費借貸有何履 行地之約定。抗告人雖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 的(見本院卷第16頁),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以抗告人起訴時 之主張定之,嗣後追加之訴不影響管轄權之判斷,況民事訴 訟法並未就不當得利規定特別審判籍。抗告人雖另主張上述 在本院轄內之處所均為「案發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並未以「案發地」作為決定管轄權之標準。 故抗告人以上述理由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均屬無 據。查相對人謝春芬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曹雅鑫之住 所地則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67、169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 段規定,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患有疾病,家人亦無法照顧 ,不能長途跋涉,請求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等情,雖據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重大傷 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29-155頁 、本院卷第17-51、57-63頁),惟在管轄競合之情形,民事 訴訟法並未授權當事人得選擇移送於某一特定之管轄法院, 且抗告人起訴時不向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起訴,於原審亦未 聲請移轉,遲至抗告中始向本院提出,自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於本院追加陳麗玲為被告,並追加 對相對人、陳麗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第16、81-82頁),此追加之訴核無專屬於本院管轄之



情事,應隨同原訴一併移送,以免割裂審理導致重複調查、 裁判兩歧之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一併移送於桃園地院。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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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