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繆忠男
相 對 人 黃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 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所謂結果發生地,乃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 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地,而不可謂所有相關損害發生地皆 為結果發生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雖係在雲林縣,且 侵權實行行為係發生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及永樂街口,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抗字第43號裁定均肯認結果發生地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本件同案原告王 紀東、繆璁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地係其等在侵權行為 發生時之所在地即臺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院 無管轄權顯係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及永樂街口 與相對人發生車禍而受有損害,其父母繆璁、王紀東之身分 法益亦遭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雖主張繆璁、王紀東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之所在地係渠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地,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 通事故發生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至其父母繆璁、王紀東於 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所在地,並非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之 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則抗告人主張繆璁、王紀東位於臺北 市文山區之住所地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云云,自
非可採。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原審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相 對人住所地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認本院無管轄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不 列未抗告之繆璁、王紀東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