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0號
TPDV,110,簡上,9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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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二平方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上訴人 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8 萬元及32萬元之支票共計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及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110萬元(計算式為:30萬+28 萬+32萬+20萬=110萬)並加計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因其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而失其效力,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系爭支票背書,惟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 系爭支票債權之擔保,故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即不得重複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又伊前已清償 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3萬5000元,故伊僅欠被上訴人56萬5000 元(計算式:30萬+28萬+32萬-33萬5000=56萬5000)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聲明部分以外)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經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皆不獲兌付,上



訴人應清償票款共計110萬元。上訴人雖不否認於系爭支票 背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然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 債權所簽發,上訴人不應重複請求系爭本票票款20萬元,且 其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3萬5000元。經查:(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5條、第121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 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 意旨)。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屆期 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皆未獲付款,及上訴人已陸續 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3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存款憑條、匯 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54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47-93頁),堪 信為真。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債權, 並非兩造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既然已經請求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即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舉證 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支票債權,然 上訴人對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況且, 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30萬元、28萬元及32萬元,皆與系爭 本票面額20萬元並不相當,上訴人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面額分別為30萬元、28萬元及32萬元之 系爭支票,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四)承上第㈡點、第㈢點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10萬元,扣除上訴人 已經清償之系爭支票票款33萬5000元,應以其中76萬5000 元,為有理由。
(五)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 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 其已給付之33萬5000元主張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且指定 應先清償附表一編號3支票票款32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 ),就所餘1萬5000元(計算式:33萬5000元-32萬元=1萬 5000元)並未指定清償順序,而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 日先於附表一編號1支票,為先到期之債務,應先予抵充 ,故其所餘票款為26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就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票款,請求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票據法第97條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110萬元並加計利息,應以其中請求76萬5000元 (計算式為:20萬+30萬+26萬5000=76萬5000),及均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已付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民國) 1 HS0000000 板信銀行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8年6月21日 109年2月17日 2 HS0000000 板信銀行 28萬元 1萬5000元 26萬5000元 108年5月26日 109年2月17日 3 HS0000000 板信銀行 32萬元 32萬元 0元 108年4月26日 108年4月26日 附表二(本票)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08年6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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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平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