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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2號
TPDV,110,簡上,82,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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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心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伯爵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及地下室、354號、356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伯爵大廈民國103年10月8日管理規約(下 稱103年規約)第10條關於管理費之規定,先後經105年8月1 9日及107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就前 開會議,下稱105年區權會、107年區權會)修正,依修正後 規約,348號房屋及地下室之管理費應一併按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0,500元計算,354號、356號房屋均作為辦公室使 用,管理費應按每月每戶3,500元計收。從而上訴人107年7 月至109年4月(共22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8萬5,000元 (10500x22+3500x22+3500x22),扣除其已繳納1萬元,尚 積欠管理費37萬5,000元。另因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伊 只得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依伯爵大廈管理規約第7 條,上訴人應負擔本案律師費6萬元。為此依伯爵大廈管理 規約第7條、第1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萬5,000元( 375000+60000)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其於本院減縮起訴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伯爵大廈105年區權會之召集人徐培芳雖為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但不具區權人身分 ,該次區權會由其召集而召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107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亦 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比例,上開決議均屬無效或不 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按上開區權會決議修正之管理費標準 計收地下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部分:
  查伯爵大廈103年規約第10條就辦公室、1樓及地下室之管理 費,規定辦公室每月每戶4,000元,惟1樓仍維持每月每戶3, 500元,地下室則按調整比例調整之。其中地下室管理費部 分,經105年區權會決議調整為每月1萬0,500元,於107年區 權會決議時未就地下室管理費另予調整等情,有103年、105 年及107年規約在卷可按(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卷第 40至4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應依105年、107年區權會決 議之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區權會決議均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置辯。經查: ㈠105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⒈按區權會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會,成立管委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 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 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區權會須由區權人召集;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會,非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5年區權會係由伯 爵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徐培芳召集,有區權會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徐培芳之 父徐士元前向上訴人買受伯爵大廈之352號13樓建物,徐培 芳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自為伯爵大廈區權人云云。惟依被上 訴人所舉徐士元與上訴人間買賣合約書以觀,其第6條已載 明「本買賣之標的物係指未登記附屬建物頂樓平台之使用權 」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徐士元買受之標的顯非區分所



有建物。況伯爵大廈為地下1層、地上12層之公寓大廈,有 使用執照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59頁),尤無所謂第13層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徐培芳為13樓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伯爵大廈區權人云云,核無足採。則 徐培芳既不具區權人身分,依上規定及說明,縱當選伯爵大 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仍不具召集區權會之權限,其召集105 年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固稱本件訴訟應受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或該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須以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未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本件兩造爭執「徐培芳是否具區權會召集人資格」乙節,固亦為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作成「徐培芳具區權會召集人資格」之判斷。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徐培芳居住於伯爵大廈第352號及352之1號13樓,為伯爵大廈之住戶,並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則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其即屬有權召開區權會之召集人等情(原審卷第130頁),與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關於區權會應由區權人召集之明文規定未合,依前說明,其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具爭點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107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權會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 區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 權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伯爵大廈10 3年規約第2條明訂區權會以區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前案給付 管理費事件卷第40頁);107年區權會召開時,伯爵大廈區 權人共計49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26頁)。 則依上說明,107年區權會須有區權人1/2以上(即25名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如未符此項要件 ,所作成之區權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⒉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及所附會議出 席委託書以觀(本院卷第369至419頁),區權人缺席者達21 人。另由陳文賜代理區權人黃泓翔林玉惠蕭錦淑出席( 出席人員名冊編號17、26、43),及由徐培芳代理區權人許 勝宇出席部分(出席人員名冊編號23),上開區權人於委任 書勾選委託其他區權人代理出席(本院卷第391、395、399 、411頁),惟陳文賜徐培芳均非區權人,乃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本卷第427頁),上開區權人黃泓翔林玉惠、蕭 錦淑、許勝宇等4人未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區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權會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 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之規定提出委託書, 亦應自出席人數剔除。則姑不論兩造就其他出席狀況尚有爭 執,僅剔除缺席人數21人及未依規定委託他人出席4人,即 已超過區權人之半數。該次區權會之出席人數顯未達規約所 定區權人1/2以上(即25人以上)出席之要件,所作成之決 議自屬不成立。




㈢伯爵大廈103年規約第10條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雖經105年區 權會、107年區權會決議調整,然上開決議或為無效、或為 不成立,均無從據以調整收費標準,被上訴人僅得按103年 規約第10條規定之管理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查103年規約第1 0條規定,辦公室每月每戶4,000元、1樓維持每月每戶3,500 元,地下室按調整比例調整之,業如前述。從而,⑴上訴人 所有354號、356號房屋(均為1樓),應按每月每戶3,500元 繳納管理費;⑵關於348號房屋及地下室部分,103年規約第1 0條僅記載「地下室之收費標準,按調整比例調整之」等語 ,未明載數額。被上訴人表明348號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相較 其他主建物面積為小,故併入地下室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抗 辯348號房屋及地下室管理費合併按每月1,140元計收等情, 亦與被上訴人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主張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相同,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民事判決可佐(附於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46至49頁), 所辯應屬可採。⑶從而,上訴人就其354號、356號房屋,及3 48號房屋暨地下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140元(3500+3500 +1140),自107年7月至109年4月共22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為1 7萬9,080元(8140x22)。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繳之1萬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6萬9,080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上開數額範圍為有理由,逾該範 圍則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律師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伯爵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規定「住戶積欠管 理費及其他費用,除應按所欠金額繳納每月百分之10之罰金 外,並應負擔本管委會因而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用及賠償 其他損失…」,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繳管理費,被上訴人方委 任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等情 ,固據提出管理規約及收據為憑(原審卷第38、45頁)。惟 查,上開規約所載「住戶積欠管理費,應負擔管委會因此支 出之律師費」等語,依其文義及規範意旨,當在對於拒絕依 規約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令其負擔律師費,而非由公寓大廈 公共基金負擔該費用,以符區權人間之公平。查本件係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按105年區權會、107年區權會決議修正之管 理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上訴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而拒絕繳 納,致生本件訴訟。而105年、107年區權會決議或為無效、 或為不成立,均無從據以修正管理費標準,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上訴人按修正後標準繳納管理費,既如前述,上訴人拒絕 按修正後標準繳納管理費,具正當事由,自不構成違反規約 拒繳管理費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依規約第7



條請求上訴人負擔律師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 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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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