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61號
TPDV,110,簡上,6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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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周天球
訴訟代理人 陳麗梅
被上 訴 人 郭陳天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932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 為108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1 09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至14頁 )。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由其所簽發,但其不認識被上訴人 ,係因齊國清介紹藍姐資助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其 為感謝藍姐而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依藍姐指示 將此票交付予齊國清,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系爭本票係他人以給付貨款為原 因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陳其確不認識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是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現為被上訴人所持 有,並於109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09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109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13至1 4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自承其係為感謝藍姐之資助,而依其指示簽發系爭 本票並交付予齊國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法第 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抗辯事由。又 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與直接後手齊國清間有何原因關係之抗辯 事由存在,而其雖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因與丁美雲、齊 國清賭博所簽發,賭博行為既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則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73 至75頁),然此顯然所述前後不一,又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 相佐,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年5月31 日)後,於109年3月間始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足見 被上訴人應係於到期日後始因背書或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對人之 抗辯事由不因票據轉讓而中斷,故其仍得以對直接後手之原 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到 期日後始受讓系爭本票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要難



僅以其單方臆測逕認其主張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與直接後手間究竟有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且兩 造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又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惡 意取得該本票,則上訴人與其直接後手間縱存在抗辯事由, 亦無從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對被 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為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丁美雲齊國清,以證明其不認識被 上訴人,亦無積欠丁美雲齊國清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48頁),然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爭執兩造互不相識,且上訴人 不得持其與直接後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業經詳述 如前,則前情縱經證明,對上開認定結果亦無影響,因認上 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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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