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4號
TPDV,110,簡,94,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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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月女
輔 佐 人 陳金進
被 告 李鑫陽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0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 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 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 於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就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即本 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八二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一七0號), 就其因與被告間於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裁 定移送民事庭,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



序受理(即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 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五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十二弄三弄之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快速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自己 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 北深路二段五巷二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同路段五五巷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乘機 車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二至六及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胸部挫傷之傷勢,所乘機車之把手、後視鏡、車身均損 壞,被告業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 定。原告因治療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七千五 百一十八元,且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共十二日住院期間 ,由看護及家人全日照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 費用為二萬六千四百元,自出院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共 五十三日期間,由家人照護,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增 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六百元;又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就診必須乘坐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接送,於一 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三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四日 四度往返醫療院所車資約支出二千四百元,此部分合計三 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回復原狀 修繕費用為一萬零九百元;原告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清潔 隊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返回工作崗位後仍有疼 痛無力之後遺症,無法勝任粗重勞動性工作,致僅能改從



事輕便工作、造成同事困擾,精神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三 十萬元;以上合計六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八元,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過失不法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至六及第八 至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勢,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但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依民法第 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否認原告 醫療費其中自費材料費、麻醉費用部分之必要性,及看護 費、交通費、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另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 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業已領取三萬二 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並以 自身車輛損壞修繕費用三千元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二段五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十二 弄及三弄之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路口,適其騎乘自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五巷二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五五巷 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其 所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六及第 八至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勢,所乘機 車之把手、後視鏡、車身均損壞,被告業因前開過失不法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八二號判決有罪確 定,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四萬七千五 百一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十一、十五至二一頁),並引用本院一0九年度 審交簡字第八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六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八元(含醫療 費用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六月十四日止期間看護費用共九萬元、計程車資二千四百元



、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一萬零九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 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 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否認醫療費其中自費材料費 、麻醉費用與部分證明書費之必要性,及看護費、交通費、 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之支出,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計算折舊, 慰撫金數額過高,以及原告業已領取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 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並以自身車輛損壞修繕 費用三千元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 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 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 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 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 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既明定「停」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效力相同且設在相 同地點,而停車再開標誌係設在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路口,則停止線後方地面繪有「停」標字之道 路,即屬該交岔路口之支線道,停止線後方地面未繪「停」 標字之道路,為該交岔路口之幹線道甚明,倘該交岔路口無 行車管制號誌或特種閃光號誌,行駛不同行向道路之車輛經 過該交岔路口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一)被告於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 段五五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十二弄三弄之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前車頭撞擊原告所 騎乘、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五巷二弄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五五巷交岔路口、擬直行 通過路口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六及第八至十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勢,所乘機車之把手、後 視鏡、車身均損壞,前已述及。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五巷為南向北方向之單車道單行道,與同路段東西向之 十二弄(路口西側)及三弄(路口東側)交岔路口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或特種閃光號誌,十二弄三弄固均為雙線道 ,但十二弄西向東方向進入路口前及三弄東向西方向進入 路口前,地面均設有白色橫向停止線,停止線後方地面並 均繪有白色「停」標字,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深坑分駐所員警標註、採證明確,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 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第三一、三三、五一、五三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網路地圖暨實景相片可按, 是本件事故地點新北市○○區○○路○段○○巷○○路段○○弄○○弄○ ○路○○○號誌交岔路口,且在該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新 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五巷為幹線道,原告所行駛之同 路段十二弄為支線道,堪以認定。被告所行駛之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之幹線道,但新北市○○ 區○○路○段○○巷○○路段○○弄○○弄○○路○○○號誌交岔路口,已 如前述,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 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此經員警記載採 證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考(



見本件偵查卷第三三、四七、五一、五三頁),被告為八 十六年三月出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於一0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件偵 查卷第七一頁),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以近該路段最高速 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速度直接 進入路口,迄原告所乘機車已行駛至其所乘機車前方、距 離僅區區五十公分處方察見之,因而閃煞不及,前車頭乃 撞擊原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二至六及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 之傷勢,所乘機車之把手、後視鏡、車身均損壞,此經被 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深坑分駐所經員警詢問 時供承不諱(見本件偵查卷第三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斯時距離事故發生甫約一個鐘頭,被告亦未受傷, 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 刪改、潤飾,自屬可採;參諸被告所乘機車碰撞部位為前 車頭,迭經載及,並有車輛受損相片可佐(見本件偵查卷 第五九頁),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傷(右側第二至六及第八至 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車輛毀損(把手 、後視鏡、車身均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所駕駛車 輛,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 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二至六及第八至十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四 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迭已載明,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十五至二一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已非無 憑。
  ②被告雖辯稱其中自費材料費、麻醉費用及部分證明書費之 必要性,然原告自費材料除二十五元之尿壺外,主要為共 六萬零六十元之十一支骨釘(04.501.000-000 FIXATION SYSTEM-LOCK SCREW)、共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二 塊右側肋骨板(04.501-XX FIXATION SYSTEM-RIGHT PRE- CONTOURED PLATE)及一塊五萬二千五百元之鈦合金互鎖 式骨板,而原告使用前述骨釘、右側肋骨板及互鎖式骨板



,係因其肋骨骨折錯位嚴重、有再次造成肺部受傷風險, 乃以該等材料施行固定手術,減少因肋骨骨折造成肺受傷 、氣血胸、肺炎等併發症,並非原告主動要求使用、僅用 以提升治療期間舒適度、符合品牌堅持等情形,此經原告 就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函覆明確(見 簡字卷第三三、三五、一四九頁),自難指非必要費用; 被告徒以該等材料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由,反覆爭 執指為非必要,委無可採,蓋原告就診之萬芳醫院已指明 原告肋骨骨折錯位嚴重,有使用該等材料進行固定手術, 減少原告肺部受傷、氣血胸、肺炎等併發症之必要,該等 材料費自屬救治原告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救治,原告亦確受有身體 右側八根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嚴重傷勢,萬 芳醫院並為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臺北市立醫 院,顯無令病患額外支出高額材料費以施行不必要手術之 可能,且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社會保險,旨在提供醫療服 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減少國民於發生疾病、傷害、 生育事故時,因無力負擔高昂醫療費用致無法獲得即時或 充足醫療救治之風險,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即 明,全民健康保險性質既為社會保險,為盡量使合於被保 險人資格之人均能獲得基礎之醫療給付、減少國民生命、 健康之喪失,給付範圍本有其限制,非謂全民健康保險所 不給付之項目,即非屬必要之醫療,尤非在解免車禍事故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此由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提供保 險給付後,猶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 項給付可知。麻醉費用部分,豈有令被害人忍受身體傷痛 、手術治療之巨大痛苦,以減省加害人所賠付之醫療費用 數額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至證明書費用部分 ,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被害人證明其損害、行使權利之 必要費用,原告固僅向本院提出二紙診斷證明書,但除向 檢警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及向法院提出民事求償需檢附診斷 證明書外,申請保險理賠甚至向任職機關請假等,亦均有 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需要,同為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費用 ,本院認證明書費亦均為必要費用。被告此節所辯,均無 可採。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 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一0八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二十一日止住院期間,由看護及家人全日照護,以 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為二萬六千四百元,自出 院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共五十三日期間,由家人照護, 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六萬三 千六百元,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九萬元。經查:原告 所受傷勢為右側第二至六及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胸部挫傷,並接受固定手術,亦即原告所受傷勢致 其上身無法任意移動,難謂可自理日常生活行走、坐、臥 、起、飲食、盥洗、便溺等起居、而無由他人協助照護之 必要,原告因骨折疼痛自理能力受限,含手術期間及復原 期,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少一個月,而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 月,此亦經萬芳醫院函覆詳明(見簡字卷第九一頁),萬 芳醫院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主要治療院所,對原 告狀況之診斷、研判自屬客觀可採;又一般看護費用為全 日二千二百元、半日一千三百元(原告主張一千二百元)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原告自一0八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五月十日止共三十日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而委 請看護及由家人照護,相當於支出看護費六萬六千元(計 算式:「全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乘以「全日看護日數 」三十日),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共三十 五日癒合復原期間亦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約當於半日照 護,相當於支出看護費四萬二千元(計算式:「半日看護 費」一千二百元,乘以「半日看護日數」三十五日),二 者合計十萬八千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九萬元, 應屬有據。
  ②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六及第八至十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勢,並接受固定手術,上身 無法任意移動,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由他人協助照 護之必要,第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癒合期間至少三個



月,癒合期間亦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業如前敘,原告顯 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原告自 受傷時起三個月內(即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七月十日 止)往返醫療院所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亦應認為係 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參諸原告除自一0八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二十二日止在萬芳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外,同年 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四日三度前往萬芳醫院胸 腔外科、骨科、職業醫學科門診,有醫療費用收據足徵( 見附民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而以各式計程車資試算網頁 試算結果,自原告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之住所前 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萬芳醫院,車資為二百 八十五元(參見簡字卷第一一一頁),則三度往、返車資 為一千七百一十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四十四年七月間出生,小學畢業,一0八 年四月事故發生時年已六十三歲,任職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清潔隊員,一0七、一0八年間年收入為六十三萬餘元、五 十八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之不動產房地(見 簡字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出生,大學畢業,事故 發生時為兼職學生,一0七、一0八年間年收入為十七萬餘 元、十一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簡字卷第四五至四九頁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此事 故受有右側第二至六及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胸部挫傷之嚴重傷勢,業已論述如前,身心痛苦非輕, 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被告肇事迄今已逾二年五月 仍拒不賠償分文,甚且迭次指稱原告受傷毫無精神上痛苦 ,並對於原告為回復自身健康、降低併發症風險、減輕傷 勢痛苦而支出高額費用接受必要之手術治療及麻醉情節一 再惡意污衊攻訐,對他人身體健康毫不尊重,漠視原告身 心痛苦,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 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
  4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 後視鏡、車身均損壞,支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共一萬零九 百元,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供參(見附民卷第十三頁) ,該等費用未區分工資、更新之零件,經原告同意全數以 零件計算(見簡字卷第九六頁筆錄),而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一0四年十二月出廠,此觀卷附行車



執照即明(見簡字卷第一一三頁),計至一0八年四月十 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三年三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第㈣點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事 故時已逾耐用年數,爰以十分之一價額計算,則一0八年 四月十一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毀損所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一千零九十 元(計算式:「更換之新品零件價值」一萬零九百元,乘 以十分之一),原告就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數額,以一千零九十元為 限,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一 十八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九萬元、交通費一千七百 一十元、慰撫金三十萬元、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一千零 九十元,合計六十四萬零三百一十八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文。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五巷二弄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五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擬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所行駛之同路段十二弄路口停止線 後方地面繪有白色「停」標字、為支線道,當日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 良好,原告為四十四年七月出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 成年人,前均載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領得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見本件偵查卷第六三頁),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 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五五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十二弄三弄 之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路口,被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 原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 至六及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 勢,所乘機車之把手、後視鏡、車身均損壞,原告亦有駕



駛汽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 受傷勢及所駕駛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 定。
2本院參酌本件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車輛照片(見本件偵查卷第三一至六一頁),認本 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十之 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百分之四十即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 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損害賠償總 額」六十四萬零三百一十八元,乘以「被告過失比例」百 分之四十)。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於一0八年 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不法與原告所乘機車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側第二至六及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 部挫傷之傷勢,原告所乘機車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所乘機車之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三萬二千二百四十 一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六二頁書狀),並 經本院查證無訛(見簡字卷第八七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覆函暨理賠給付明細),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 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二 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
(五)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主張抵銷以二人互負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為要件。被告固另以當日其所 乘機車修繕費用三千元抵銷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 被告當日所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被告 所有,而係訴外人李清進所有,此觀本件偵查卷附車籍資 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自明(見本件偵查卷第六五 頁),該車輛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就該車輛之毀損即無請 求原告賠償之權利,原告不因該車輛之損壞對被告負任何 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已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見附民卷第二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 深路二段五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十 二弄三弄之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車牌號碼000-○○○○號車輛之財產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九萬元、交通費一千七百一十元、慰 撫金三十萬元、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一千零九十元,合計 六十四萬零三百一十八元,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至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 元,及自一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 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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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