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雍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世騰、姜富程、姜建宏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5607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77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45萬7817元(計算式為:50萬5607元-4萬7790元=45 萬7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