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宥均
被 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上訴人 高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委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中興寶強店(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下稱系爭仲介 契約,服務人員為被上訴人高祺智)購買訴外人盧梅枝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座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盧梅枝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於同 年7月27日交屋,並依系爭仲介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以 成交總價款1%計算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㈡盧梅枝亦為該棟1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於90年間在系爭房屋1、2 樓間增建一直通內梯(下稱系爭樓梯)。嗣盧梅枝出售系爭房 地前,將系爭樓梯拆除並回填樓地板(下稱系爭工程)。惟10 7年8月20日上訴人因裝潢而拆除地板時,始發現系爭工程之樓 地板施工不良,鋼筋有綁紮不實、僅綁紮1層、規格歧異等缺 失,且1樓頂板部分使用填充材料,2樓底板部分不平整。經上 訴人查證,始知悉系爭工程未委由建築師簽證、設計、監造施 工,該構造變更亦未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同意,而違反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第9點所定程序,致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被 上訴人過失未調查上情並據實報告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規定之提供資訊及告知瑕疵 義務,亦未盡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 務,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解除系爭仲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仲 介服務報酬12萬4,000元。另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 水準及合理期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後段規定應賠償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4,000元 ;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 應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辯以:伊雖以不動產仲介為營業,然非具建築專業, 對不動產現況之調查應以通常之注意程度,以目視觀察、確認 物件現狀並為說明已足,尚難要求伊對隱藏之瑕疵進行額外之 專業檢測。系爭工程係盧梅枝委託銷售前已施作完畢,無法以 肉眼發現隱藏瑕疵,不應苛責被上訴人將房屋地板撬開檢視。 而被上訴人執行本件居間仲介業務,所為之調查與說明與內政 部制訂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符, 並無疏漏。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亦已記載系爭房屋原有1、2樓內梯增建,並已回復原狀 之文字,復經被上訴人高祺智解說、上訴人審閱,足認被上訴 人已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3款、第4款、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被上 訴人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對伊請求。上 訴人不得因與盧梅枝間另案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08年度他 調字第557號),即將盧梅枝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轉嫁予 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8頁):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中興寶強店居間仲介買受房屋, 服務人員為受雇於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之被上訴人高祺智。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盧梅枝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及座落基地( 即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17-69頁,原證一)。
㈢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並於107年7月27日交屋 。
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永慶房屋成交總價款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 報酬12萬4,000元。
㈤盧梅枝亦為該棟1樓所有權人,90年間盧梅枝於系爭房地1、2樓 間增建一座直通內梯(即系爭樓梯)。嗣盧梅枝將系爭樓梯拆 除、未委由建築師簽證、設計、監造,而未辦理免變更使用執 照程序,該構造變更並未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同意。㈥上訴人前對盧梅枝提起返還價金之訴,雙方於108年4月17日在 本院作成調解筆錄(案列:本院108年度他調字第557號)。調 解内容為:①、上訴人應就附件所示竣工圖室内樓梯位置部分 ,簽署同意書協同盧梅枝向工務局申請用執照變更;②、盧梅 枝應於上訴人簽署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使用同意書之同時給付10 萬元;③、盧梅枝應於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後1個月内,向工 務局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並應符合建築法規。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 款、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12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2萬4,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毋庸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 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 一部分。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③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④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 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 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附表二規定,且建築物建造行為以 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梯級變更。(三)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四)申請 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以下者。前項構造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本局審查 同意後,始得施工:(一)申請書。(二)建築物使用執照( 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六)建築師簽證 表及設計圖說(四份)。但涉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或各項設備 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須併同檢附。(七)建築師監造說明書 。(十)其他本法、相關法規規定或本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圖說。」系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3、4款、第2項第1、2、6 、7、10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7-149頁)。⒊查本件盧梅枝前於90年間在系爭房屋1、2樓間增建系爭樓梯, 嗣其將樓梯拆除並回填樓地板時,未委由建築師簽證、設計及 監造,而未辦理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系爭工程未經新北市政 府審查同意始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 點),是系爭工程並未符合系爭要點第9點所定程序乙節,首 堪認定。
⒋惟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居間仲介業務,過失未調查系 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要點第9點,並疏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 存有樓地板安全瑕疵,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款、第4款、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云云。 經查,不動產仲介業於固應提供不動產之必要資訊予買受人, 然所謂「必要資訊」範圍為何,理應參考內政部制訂公布之「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定。而觀諸「不動產 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成屋建物瑕疵情形」 之應記載事項包括:「⑴有無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及輻 射檢測?(若有,請附檢測結果,若無,則應敘明原因。)⑵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應敘明位置。⑶有無違建或禁建情 事?若有,應敘明位置、約略面積、及建管機關列管情形。⑷ 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 害及其修繕情形。⑸目前是否因地震被建管單位公告列為危險 建築?若是,應敘明危險等級。⑹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 裂痕?若有,應敘明位置及裂痕長度、間隙寬度。⑺房屋鋼筋 有無裸露,若有,應敘明位置」等7項(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未規範倘建物曾經施工,須記載施工是否符合行政法規,或 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此一事項,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曾就此 事項要求盧梅枝或被上訴人特別說明,則上訴人空言稱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要點第9點有調查及報告之義務云 云,已乏依據。
⒌再者,不動產經紀業者固有調查標的必要資訊及瑕疵之義務,
然非謂其負有保證買賣標的無瑕疵之責,亦不能認一旦不動產 說明書之記載與物件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即應 負責。換言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有無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侵權行 為,仍應視其是否違反義務、有無可歸責事由以斷。本件上訴 人雖主張盧梅枝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應認被上訴人過 失就標的物現況調查不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有依前揭各 規定製作系爭房地之現況說明書,並就調查所得據實報告上訴 人一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60頁),與前揭「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35-146頁 ),項目、內容俱無缺漏。再參上開現況說明書之【重要注意 事項】已載明「本案建物原有一、二樓內梯增建之情事,已恢 復原狀。」、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4點「是否有增建部分」, 亦記載「一、二樓內梯增建已恢復」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第60頁);而盧梅枝將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永慶房屋銷售時 ,系爭房屋地板已鋪設完畢,上訴人於拆卸地板前,無從自外 觀窺視內部狀況,係撬開地板後方知悉系爭工程施工不良等情 ,為上訴人始終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62頁), 並有系爭房屋地板拆卸前後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9 1頁),復據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於交屋前至現場會勘之土 木技師蘇國樑證稱:我的專業是從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當 天現場勘查時有用目測和儀器檢查,外表看不出有何瑕疵,因 為當時已經裝潢起來、木板已經釘上去了。一定要拆除2樓底 板或1樓頂板的裝潢,方可得知1、2樓樓板的狀況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增建 背景及目光能見之現況等,已向屋主充分詢問調查,並揭露、 告知上訴人,且縱為專業土木技師,亦無從於未拆卸地板前查 知系爭工程之缺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事前未能查悉上情,即 認有何過失、未盡義務情事。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法條所定調查及報告義務 云云,難認可採,其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系爭仲介契約 、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㈡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 規定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 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 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一)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 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 性。(二)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 」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 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 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 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 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 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 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 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⒊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房屋地板結構安全存疑,得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2萬4,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義務,業如前述,其提供服務之過程自無過失,上訴人 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為請求,當屬無據。況上訴人自陳所 受之損害乃無法居住使用該屋之使用利益(見本院卷第66頁、 第155頁、第177頁),此既非上訴人自身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 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4, 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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