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45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4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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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善硯

輔 助 人 莊振昇
莊琬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善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9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37號裁定自 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 2,000單 位,價值新臺幣(下同)36,010元;存款於臺灣銀行存款15元 、台北榮星郵局1,704元;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各1張, 解約金約9,566元、21,298元,共計 68,593元,本院依分配 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 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  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 46歲,具有工 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 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⒋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患有精神上疾病而無 工作收入,僅於台北靈糧堂松山靈糧福音中心擔任共餐食堂



幫手,迄今共領有11,500元之志工服務費,並於109年4月28 日領有行政院核發之紓困補助30,000元,期間收入共計41,5 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 109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北靈糧堂松山靈糧福音中心臨時工資領款證明單、台北 靈糧堂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47頁)。又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 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自109年2月24日迄今 債務人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上揭補助、國民年金、勞保年金 及勞退金等,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0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5月7日北 市都企字第1103042753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5月7 日保職傷字第 11013015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 75、87頁)。另依債務人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  院卷第150頁),債務人於 109年4月28日領有國泰全球積極 組合基金36,010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即 109年3月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5,167元【計算式:(4  1,500+36,010)÷15=5,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又債務人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9及1 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於 臺北市(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 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0,406元、 21,202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20,671元【計算式:(20,406×10+21, 202×5)÷15=20,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 5,167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671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 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 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 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 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0、65至94頁、消債清卷第35至3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 3至104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 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 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 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 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上海商銀及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 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3、93至95頁),惟依該消費明 細顯示,均係債務人自92年2月9日至105年3月27日間之消費 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106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之要件不符,則債務人上述期間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 第 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自106年9月2日至110年5月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 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又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 46歲,具有工作能力與 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 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惟 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 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 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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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