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守台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趙書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文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守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 定)自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 ,於110年3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0年8月25日下午3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 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 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6月 ,薪資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703元;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北市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支 出配偶唐○如之扶養費每月4593元。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薪資收入為142萬223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07 、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合計為47萬1408元,另
需支出唐○如之扶養費,其數額依臺中市107、108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總計為39萬78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個人及配偶之必要支出,尚有剩餘55萬3 030元,債務人願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將上開金額交付全體債 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 獲受償,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任職於展雲幸福禮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平均月收入約5萬9240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406元及配偶扶養費4593元, 尚餘3萬4241元,惟債權人目前僅受償345元,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債務人自106年12月迄今任職於展雲公司,於法院109年7月2 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6月間,領有薪資所得88萬2 703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 保投保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22頁 ),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固定收入 共計為88萬2703元。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依臺北市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 、2萬1202元計算,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5萬6108元(計算式:2萬406元×5月 +2萬1202元×8月=25萬6108元)。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 唐○如,扶養費數額依系爭清算裁定核定之每月4593元計算 ,應屬可採,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支出之扶養費 總計為5萬9709元(計算式:4593元×13月=5萬9709元)。故 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固定收入88萬27 0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萬6108元、扶養費5萬9709 元後,仍有餘額56萬6886元(計算式:88萬2703元-25萬610 8元-5萬9709元=56萬6886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情形。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
17日止)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展 雲公司之薪資總計為142萬2238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投保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 第69頁、第103頁至第122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42萬2238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係以依臺北市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3 88元、1萬9896元列計。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7萬1408元(計算式:1萬9388元×12 月+1萬9896元×12月=47萬1408元)。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需扶養其配偶,扶養費數額以臺中市107、108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唐○如為45年生,現年65歲,右 眼患有嚴重非增值性視網膜病變,名下無財產,於107年度 無所得,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唐○如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5 頁),堪認唐○如並無收入,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次查 唐○如設籍於臺中市,自106年4月起領有勞工保險保老年年 金給付每月6626元,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月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731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5頁、消債清卷第193頁)。是唐○如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 臺中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6576 元計算,扣除唐○如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6626元後,再由其3 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債務人兒子周○勲、債務人女兒周○ 芃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負擔唐○如之扶 養費為7萬9600元(計算式:〈1萬6576元-6626元〉×〈1/3〉×24 月=7萬9600元)。
⒊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142萬2238元, 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萬1408 元、扶養費支出7萬9600元後,尚有餘額87萬1230元(計算 式:142萬2238元-47萬1408元-7萬9600元=87萬1230元)。 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330元,有分配表可稽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該債權分配總額低 於上開87萬1230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定與債務人主張出入部分之說明:
債務人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39萬7800 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142萬2238元
,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萬140 8元、扶養費支出39萬7800元後,尚有餘額55萬303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細繹債務人主張之清算前2年支出其 配偶之扶養費數額,與本院認定之數額之差異在於債務人未 扣除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6626元,且未將債務人子、女 列入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然債務人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 金6626元自應先自配偶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乃屬 當然。又債務人之子、女依法應對母親即債務人之配偶負扶 養義務,且債務人之子、女107、108年度均有所得收入,有 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子、女107年度、108年度清單及財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且依債務人子 、女之所得情形,並無因負擔債務人之配偶之每月扶養費33 17元〈計算式:1萬6576元-6626元〉×〈1/3〉=33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免除扶養義務。 又債務人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僅由其1人每月單獨扶養 其配偶云云,並提出轉帳明細表、存摺內頁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22頁),惟債務人轉帳明細轉入對象帳戶均 非其債務人配偶之名義,且無從證明款項專屬配偶扶養費之 用途,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 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 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