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俊豪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俊豪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67萬2,685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9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4月9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 59、6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1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 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0年5月1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19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20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18日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函、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7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5日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0年5月25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24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 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函、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函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33、133、143至16 5、179至187、195至199、285至295、299頁)。聲請人自 陳自110年5月16日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即失業迄今,無 任何薪資收入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17頁),僅於每年三 節領有慰問金分為2,000元、1,500元、1,500元,平均每 月領有慰問金共417元【計算式:(2,000+1,500+1,500) ÷12=4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 17元等語,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東縣 政府110年5月13日函、收入切結書、供前開慰問金匯入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 消債清卷第83至86、223、245至249、261頁)。而聲請人 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5,300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5月14日函、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供租金 補貼匯入之聲請人友人辛O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91、225至243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 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慰問金 一節為真實,是本院應以每月4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 目前獨自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並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1,202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17至219頁),此有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251至259 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 採,再扣除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5,300元(同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每月租金數額),則聲請人每月尚須 必要生活費用1萬5,902元(計算式:2萬1,202-5,300=1萬 5,902)。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為671萬4,868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0頁、消債清卷第 95、109至113、121、139、167、189至193頁),惟聲請 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 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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