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原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代 理 人 簡鶴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宗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379萬3,275元,因無資 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 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月20日調解程序勸諭兩造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復於同日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於自營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領 取任何津貼補助等語,此有聲請人之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第107頁、第1 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2日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 2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從而,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作 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乙情,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可佐(見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3 至66頁、第79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院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 相符,此部分亦堪採信。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聲請人現居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且參 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 2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母吳施綉霞已退休、無工作亦無收入,需仰賴 聲請人扶養,每月約5千至1萬元不等,而吳施綉霞之扶養義 務人雖有3人,惟僅聲請人負擔扶養,是聲請人每月支出1萬 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若鈞院認為1萬元扶養費過高,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其扶養費,並與3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分擔。又因吳施綉霞無使用金融機構服務,故無存摺 可陳報,是僅能提出吳施綉霞之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消債更生陳報(二)狀、通話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5頁、第89頁)。查聲請人之母 親吳施綉霞為40年生,現年70歲,此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縱聲請人未全提供吳施綉霞之其他扶養義 務人之人別姓名、財產收入資料及其母金融機構之財產收入 狀況,以供本院審酌,然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5 日函覆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吳施綉霞每月尚有領 取老年年金4,745元,復依吳施綉霞之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吳施綉霞現今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是其雖有月收入4,
745元,惟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 吳施綉霞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吳施綉霞現與聲請人 同住,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扣除其領取之老年 年金4,745元後,再由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 負擔吳施綉霞每月扶養費5,486元(計算式:〈21,202元-4,7 45元〉÷3人≒5,486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四)準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21,202元及扶養費5,486元後,剩餘3,312元(計算式 :30,000元-21,202元-5,486元=3,312元),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達379萬3,275元,至少須95.4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79萬3,275元÷3,312元÷12月≒95.4年),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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