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竟育(原名黃競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伊舒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毓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全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鄭嘉穎
送達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淑秋
送達臺北市○○○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竟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 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 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 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 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 9萬4,25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 0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09年底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 至12月分別領取2萬4,554元、2萬3,632元、2萬1,861元(含 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3,349元( 計算式:(2萬4,554元+2萬3,632元+2萬1,861元)÷3=2萬3, 3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4號卷第31頁至 第32頁、調解卷第19頁至第36頁),因聲請人現仍任職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而有穩定收入,所領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3,3 49元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所受領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平均收入2萬3,349元,作為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2萬406元及扶養其父母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父親黃茂經及母親黃一容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7頁,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4號 卷第41頁)。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部分 ,因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其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0 5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部 分,足堪採信。
㈣就父親黃茂經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黃茂經為31年2月5日生 ,現年79歲,且設籍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依黃茂經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債務人110年5月18日補正狀所示,黃茂經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3,500元,並於107年間之股票營利所得2萬7144元,108年 間之股票營利所得為2萬1043元,即平均每月股票營利收入2 ,008元(計算式:〈27,144元+21,043元〉÷24月≒2,008元)。 衡酌黃茂經每月除有上述5,508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2,0 08元+3,500元=5,508元),及名下有公告現值合計約900萬 之不動產共3筆,且依卷附所得資料顯示,黃茂經有多筆股 票營利所得,顯見黃茂經確有相當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並藉 以營利,非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能維持 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須支出父親黃茂經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㈤就母親黃一容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黃一容為42年11月3日生 ,現年68歲,且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依黃一容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黃一容於107年間所得32萬1564元,108年間所得為34 萬2388元,即平均每月收入2,008元(計算式:〈32萬1564元 +34萬2388元〉÷24月≒2萬7664元)。本院審酌黃一容現居於 臺北市內湖區,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黃 一容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 依卷附所得資料顯示,黃一容之薪資所得已足以負擔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非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能 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須支出母親黃一容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0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萬3,3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943元( 計算式:23,349元-20,406元=2,94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67、75、79、81、 89、99、119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務合計305萬5,30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 ,943元清償,尚須103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5萬5 303元÷2,943元÷12月≒1,038.15),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47元外,無其他 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4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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