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定孝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定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70萬756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1月28日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0頁、第145-1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收入: 債務人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有三節 慰問金1萬元,自108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7100元、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 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370元、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0 9年6月領有社會住宅補助8625元、109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 領有社會住宅補助5625元,另胞兄及胞姊資助每月約5000元 ,此有債務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0 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00649號函、唐定忠及唐靜芝出具之切 結書、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 89頁至第106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總計 為45萬9634元(計算式:1萬元+〈7100元+4872元+7370元+50 65元〉×12月+8625元+5625元×5月+5000元×24月=45萬9634元 ),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151元(計算式:45萬9634 元÷24月≒1萬9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109年12月24日)後收入: 至更生聲請後,債務人仍得按月領取生活扶助費1萬5129元 、社會住宅補助5625元、胞兄及胞姊資助5000元,及三節慰 問金每年5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0日北市 社助字第1103100649號函、唐定忠及唐靜芝出具之切結書、 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106頁)。是本院即以上開補助 及補助合計為2萬6171元(計算式:1萬5129元+5625元+5000 元+5000元÷12月≒2萬6171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65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1萬5 50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700元,每月支出共 計2萬5250元等情。查:
⒈就債務人支出之水費、電費部分,業據債務人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 支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650元、醫療費500元、電話費70 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 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⒉至房屋租金支出每月1萬5500元,債務人雖提出房屋租約為憑 (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4頁),然該租約係於109年5月20日 簽訂,債務人陳稱伊原先居住於胞姊名下之房屋,至109年5 月20日始租屋居住,此前並無房屋租金之支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是債務人自109年5月20日起始有房屋租金每月
1萬5500元之支出,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2萬5250元(計算式: 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65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1萬5500 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700元=2萬5250元)之範圍 内,本院爰予採認。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4萬25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 0元+交通費650元+醫療費50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電話 費700元〉×24月+房屋租金1萬5500元×7月=34萬2500元)、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5250 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617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5250元後,僅剩餘921元(計算式:2萬6171元-2萬5250元 =92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40萬9237元,此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月11日陳報狀、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7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92頁至第134頁),倘 以其每月所餘921元清償,尚需約2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40萬9237元÷921元÷12月≒21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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