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夙娟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30萬8,9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0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0年4月1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4、66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5月13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 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書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7日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5月1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1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英屬百慕達 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4日函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函、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書函、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5月1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5月19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 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 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函、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2日函、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8頁、消債更卷第33、225、265至283、309、317 至319、339至355、411至427、457頁)。聲請人自陳其目 前係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萬5,200元等情,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108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0頁、消債更卷第369、401至403頁)。綜上,本院認應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36 3至365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5,200元,另與聲請人配偶林O龍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 女兒林O怡每月扶養費4,000元,共計1萬9,200元,並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毋庸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林O龍、 女兒林O怡同住於聲請人婆婆名下房屋即臺北市信義區房
屋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63頁),此有戶籍謄本為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衡以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並未逾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 2萬1,202元,堪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林O怡之扶養費4,000元部分。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 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 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 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 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林O怡現年17歲(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戶籍謄本),目前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 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7,668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林O 怡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2萬1,202元,則聲請人主張林 O怡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000元、林O龍負 擔5,000元,共計9,000元(見消債更卷第365頁),未逾 前開數額,堪認可採。依聲請人配偶林O龍之歷次勞保投 保資料、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 消債更卷第83至95、375頁),其經濟狀況並未較聲請人 為佳,是聲請人陳稱林O怡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4,000元、林O龍負擔5,000元一節,尚稱合理。綜上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林O怡之每月扶養費4,000元。而依 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26萬2 ,469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 1,123萬6,647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8頁、消債更卷第 113、123、137、141至143、177、199、231、253、285至 287、321至335、437、441頁),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其 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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