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心(原名:蕭雅心)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翁瑞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蕭雅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508萬625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09年12月10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7頁、第91頁),故本 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10月31日至109年10月30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9月迄今任職於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9779元,並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債務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 5頁、第149頁至第165頁)。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 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
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 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 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 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債務人雖曾遭強制執 行扣薪,惟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故不予扣除。據此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東森 公司領取之薪資、獎金合計應為128萬8295元。是債務人於 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28萬8295元,平均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3679元(計算式:128萬8295元÷24月≒ 5萬3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現仍任職於東森公司,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暫緩扣薪之 強制執行,依債務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本院卷第 160頁至第165頁),110年3月、4月,債務人自東森公司領 取之薪資、獎金總計為9萬4404元,本院即以每月平均之薪 資、獎金4萬7202元(計算式:9萬4404元÷2月=4萬7202元) ,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 另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賴○涵、債務人配偶之繼父廖○祺、債 務人配偶之母賴○里,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其 扶養費亦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查債務人之居所地原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7、108、10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388元、1萬9896 元、2萬40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7年10月 31日至109年10月30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 萬1588元(計算式:1萬9388元×2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 6元×10月=48萬1588元)。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已搬 遷至新北市新店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新北市 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債 務人主張因工作地在臺北市,要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云云,惟東森公司地址在新北市中 和區,債務人本件並未提出其勞務提供地點在臺北市之相關 證據,債務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之女賴○涵:
查債務人之女賴○涵出生於99年,尚在就學,此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
⑵債務人之婆婆賴○里: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 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2款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賴○里為債務人之配偶賴○欽之 母,生於47年,於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位 於新北市烏來區課稅現值為3萬1600元之房屋1棟、86年、97 年出廠中古汽車各1台,此有賴○欽、賴○里之戶籍謄本、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至第 223頁),因上開房屋、中古汽車均未變現,不足仰賴此等 財產維生,足見賴○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
⑶債務人固主張尚需扶養廖○祺云云。查廖○祺係賴○里之配偶, 未收養債務人之配偶賴○欽,故與賴○欽無直系血親關係,此 有廖○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債務人 於法律上並無扶養廖○祺之義務,此部分主張分擔廖○祺之扶 養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⑷綜上,賴○涵、賴○里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住所地位於臺 北市,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至聲請更生後,賴○涵、賴○里搬遷至新北 市,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而賴○涵之扶養義務係由債務 人、賴○欽共同負擔;賴○里之扶養義務人則有債務人、賴○ 欽、賴○欽之弟、妹等4人,是債務人應負擔賴○涵、賴○里之 扶養義務比例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準此,債務人於本件 更生聲請前2年間應分擔之賴○涵、賴○里扶養費為36萬1191 元(計算式:〈1/2+1/4〉×〈1萬9388元×2月+1萬9896元×12月+ 2萬406元×10月〉=36萬1191元);於聲請更生後負擔之賴○涵 、賴○里扶養費為每月1萬4040元(計算式:〈1/2+1/4〉×1萬8 720元=1萬4040元)。
⒊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總計為84萬2779元(計算式:48萬1588元+36萬1191元=84萬2779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萬276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萬4040元=3萬276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萬7202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8720元、扶養費1萬4040元後,剩餘1萬4442元(計算 式:4萬7202元-1萬8720元-1萬4040元=1萬4442元)。惟債
務人現積欠254萬1619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16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頁至第83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442元清償,尚需約14.7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254萬1619元÷1萬4442元÷12月≒14.7年),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9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