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0年度,13號
TPDV,110,消,13,202109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蔡儀蓁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定國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9萬7,515元,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 辯論意旨狀追加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34、136頁) ,然訴之生明所請求之金額並未增加,則原告僅係新增請求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揆諸上開規定,顯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此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網路遊戲經營業者,「英雄遠征」(下稱系爭遊戲)為被 告經營之網路遊戲之一。原告於99年起即開始以「annie091 214」帳號參與系爭遊戲,並於線上點選同意英雄遠征遊戲 管理規章(下稱系爭遊戲規章),進行線上遊戲。原告自99 年間參與系爭遊戲至被告無故關閉遊戲伺服器止,歷時10年 許,並共開設如附表所示之「annie091214」、「ww0000000 」、「mksyuanpda」、「000000000」、「ct0086」、「aaa 123464」、「kckc0003」、「ALLEN6960」8個遊戲帳號,共 匯入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7萬5,145元。 ㈡自102年起,參與系爭遊戲之某玩家因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 ,遂多次在系爭遊戲介面以不雅文字訊息侮辱原告,該名玩 家更開設多個遊戲帳號,以不同帳號散布不實訊息,該行為 已違反參與系爭遊戲不得對他人侮辱、誹謗等攻擊言論之規 定,被告依照系爭遊戲規章之規定,自應拒絕繼續提供該名 玩家遊戲服務,然該名玩家持續以侮辱、誹謗言語攻擊侵害 原告名譽,卻未見被告有依系爭遊戲規章主動對該名玩家為 停權處分,顯未盡遊戲經營者應有的管理、監督責任。尤被 告對於該名玩家以開設多個遊戲帳號之方式在遊戲中散布誹 謗原告名譽之行為而不為管理行為,卻指責原告以同一IP位 置開設多個遊戲帳戶進行遊戲之行為已違反系爭遊戲規章, 據此為由關閉原告之遊戲帳號。然系爭遊戲規章並未規範玩 家不得以同一IP開設不同遊戲帳戶,且被告就他名玩家以開 設多個遊戲帳戶方式在遊戲平台上言語誹謗他人行為不為管 理,僅關閉原告所開設之其他遊戲帳號。被告就共同參與系 爭遊戲玩家以同一IP開設多個遊戲帳號之行為為差別性待遇 ,顯失公平,已影響原告權益。被告顯然提供具瑕疵之商品 服務,而為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就被告顯失公允之管理行為不服,於109年8月間向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提起申訴(下稱系爭消費申訴) ,109年10月13日進行協商當日,原告就被告未盡平台經營 者管理監督責任之行為,當場向被告表明對被告公司無心管 理之行為失去信心,欲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尚未使用 之儲值金額,被告當場應允原告之條件,惟於結束該次協商 後,被告非但於109年10月20日以原告以同一IP設立多遊戲 帳號違反系爭遊戲規則、開設帳戶所留會員資料與原告不符 為由,拒絕計算返還原告投入之儲值金,更在109年12月8日 關閉伺服器,停止系爭遊戲,導致原告經營10年許之遊戲成 果一夕全無,受有無法回復之財產損害,至屬甚明。 ㈣原告投入10年心思參與系爭遊戲,投入金錢經營之建置之成 果,該電磁紀錄為原告所得支配,不僅對遊戲參與者具有主



觀上之價值,客觀上也有現實交易價值存在,屬財產權之性 質,卻因被告無心經營,導致遊戲戰場充滿言語暴力。原告 因被告未善盡遊戲經營者之管理責任,及故意關閉伺服器, 致參與系爭遊戲期間投入之金額一夕全無,致原告無法達成 契約目的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會員服務條款約定第20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先位以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 契約,被位依據契約、消保法等規定,依據原告投入系爭遊 戲儲值金額之一成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9萬7,515元之財產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計算式:5,975,145元X 10%=597,515元,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萬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遊戲規章第2條規定「於育駿旗下遊戲相關網站或遊戲頻 道中禁止發送含有粗俗不雅、對他人侮辱、誹謗或涉及性器 官等言語,違者一經玩家舉證告發後(須提供『連續性發言 且制止無效』之對談過程圖片等),本公司有權依遊戲處罰 條例對違法者進行警告、禁言、封號(遊戲帳號停權)等處 理」,顯見系爭遊戲玩家若舉發其他玩家有不當言論時,被 告得要求舉發之玩家提供該言論不當玩家之對談過程圖片, 其後被告再依舉發玩家所提供之資料,依情節輕重進行違規 玩家之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向被告申訴其他玩 家在遊戲內發言不當,要求被告加以處置,然而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後,原告當時並未舉證,導致被告 公司人員無法處理原告之申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系爭遊戲業已停止營運,被告亦無從依系爭遊戲規章,就各 該玩家之不當行為加以處置,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
㈡系爭遊戲之伺服器係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關閉,系爭遊戲 於該時間停止營運,而被告於系爭遊戲停止營運超過30日前 之109年11月5日,即已在被告官網公告系爭遊戲結束營運之 訊息,顯見被告就系爭遊戲終止營運之公告,已符合網路遊 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被告公司網路連線遊戲服 務條款第20條等規定,而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不當 終止系爭遊戲營運造成其損害,亦無理由。
㈢兩造間有關系爭遊戲之服務契約因被告停止系爭遊戲營運而 終止後,依被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



)第20條約定,被告公司僅負有「退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 買點數」之義務。依被告公司有關原告所使用附表編號1之 「annie091214」帳號之儲值紀錄、系爭遊戲終止營運時帳 號未使用儲值點數(育駿幣)之紀錄,原告未使用之15育駿 幣(折合新臺幣15元)、及系爭遊戲內點數即「元寶」10,5 15枚(此處之「元寶」,係指玩家在被告公司網站儲值、取 得「育駿幣」後,以「育駿幣」在系爭遊戲內換得之付費購 買點數,該點數僅得使用於系爭遊戲內,每1「育駿幣」可 換得2「元寶」,故原告未使用之「元寶」10,515枚折合5,2 5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就應返還原告5,273( 計算式:5,258+15=5,273)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空言被告應退還原告儲值金額10%云 云,未考量原告已有部分儲值後取得之遊戲點數使用殆盡, 其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7個帳號(下稱其餘7個 帳號)亦為原告申請使用之遊戲帳號,故一併請求各該帳號 儲值金額10%,或請求退還各該帳號未使用儲值云云;惟查 ,系爭遊戲規章已載明遊戲禁止多開角色,且依其餘帳號之 帳號會員資料,以及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帳號之「annie09121 4」帳號會員資料對照觀之,7個帳號與「annie091214」帳 號在被告公司所留存之用戶資料包括姓名、電話、電子郵件 信箱均不相同,難認係同一人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原告並未 舉證各該帳號亦係原告所使用,空言主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全數帳號之未使用儲值金,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二第115至103頁、169頁,依 判決格式修正文句,並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被告公司原名稱為「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 日變更為「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17頁)。
㈡被告係系爭遊戲即網路遊戲「英雄遠征」在臺灣地區之營運 商。

㈣原告有於線上點選同意系爭遊戲規章(訴字卷二第61至68頁 )。
㈤系爭遊戲之網路遊戲定型化契約會員服務條款(即系爭服務 條款)內容如被證4所示(訴字卷二第61至68頁)。 ㈥系爭遊戲之伺服器係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關閉(即系爭遊 戲於該時間停止營運),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在被告公司官



網公告此事(系爭遊戲結束營運公告,本院卷二第71頁)。 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annie091214」,為原告使用於系 爭遊戲之帳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按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 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 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被告對於原告檢舉其 他玩家有攻擊性言論之行為並未為任何改善行為,未依系爭 遊戲規章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遊戲平台,且未經合法通 知元奧即驟然停止遊戲營運,使原告建置成果、購買元寶、 虛擬貨幣、寶物等遊戲成果一夕全無,造成無法估算回復之 財物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則本件應審 查重點應為:被告是否不當處置原告舉發其他玩家不當言論 之行為,而未提供符合給付義務之遊戲平台?被告是否未合 法通知驟然停止系爭遊戲伺服器而停止營運,造成原告損害 ?如是,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所有如附表所 示帳號之未使用餘額?茲論敘如下。
㈢被告並未不當處置原告舉發其他玩家惡意誹謗行為,難認有 原告所指被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查系爭遊戲規章第2條規定「於育駿旗下遊戲相關網站或遊戲 頻道中禁止發送含有粗俗不雅、對他人侮辱、誹謗或涉及性 器官等言語,違者一經玩家舉證告發後(須提供『連續性發 言且制止無效』之對談過程圖片等),本公司有權依遊戲處 罰條例對違法者進行警告、禁言、封號(遊戲帳號停權)等 處理」(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系爭遊戲之玩家若舉發其 他玩家有不當言論時,得要求舉發之玩家提供該言論不當玩



家之對談過程圖片,被告方得依舉發玩家所提供之資料,依 其情節分別採取輕重不一之處置。
⒉原告前於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 反映遭系爭遊戲其他玩家惡意中傷一事,被告公司客服人員 旋於原告反映當日回覆原告,請原告提出相關遊戲截圖以資 被告公司人員查核確認,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55頁),惟原告所提截圖即相關資料並無後續 提出相關資料之說明,僅迄109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 起系爭消費申訴(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顯然距離原告首次向客服反應時間已逾多年,原告雖表 示於102年申訴當時有提供截圖予被告查證,然亦自承此部 分並無法從客訴截圖中足資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 ,則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於斯時有提供相關對談過程之圖片或 證明,以供被告及時就原告所稱其他玩家對不當行為為處置 ,則原告於7年後再行主張當時被告處理不當,已非可採。 ⒊況被告為網路遊戲業者,為系爭遊戲在臺灣地區之營運商, 提供系爭遊戲供玩家遊玩,由玩家付款儲值,被告則提供線 上遊戲服務,此為雙方互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系爭遊戲規 章中所載明如有不當言論遭玩家舉證告發,被告有權依遊戲 處罰條例進行警告、禁言、封號等處理之約定,係為警示遊 戲玩家共同於遊戲中謹言慎行以免破壞遊戲平台之正常運作 ,影響遊戲品質。此處罰違規玩家之約定,縱因原告檢舉玩 家未舉證完成,而被告並未依原告所主張以處罰相關玩家, 原告於申訴後,仍持續正常使用帳號進入系爭遊戲遊玩多年 ,並未因此發生無法使用帳號之情事,顯見被告仍有履行主 給付義務,並無使整體契約目的不達情事存在,並未影響兩 造就系爭遊戲原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所指被告給付不符債務 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
⒋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原告以多個遊戲帳號進入系爭遊戲平台 ,擅自關閉原告使用系爭遊戲平台權限,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本院卷二第136頁)云云;然系爭遊戲規章第6點 已明文「本遊戲禁止多重角色,若因於同IP下多開角色進行 遊戲,導致遊戲網路壅塞、斷線、任務重置異常、Cookie錯 亂等情況發生,本公司不付任何補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顯然已就單一IP多重帳號之處置已有約定,原告 主張就此關閉使用平台處置不當,亦無理由。
㈣被告關閉伺服器亦已依約定終止日30日前公告,並無不當, 亦無原告所指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⒈按依經濟部107年10月8日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9條就遊戲



停止營運一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停止本遊戲服務之營運 而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前_日(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於 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若消費者於註冊帳號 時已登錄通訊資料者,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 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期間公告並通知者,除應退還 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且不得扣除必要成 本外,並應提供消費者其他合理之補償」等約定(本院卷二 第49頁)。而系爭服務條款第20條關於停止營運之規定為: 「因本公司停止本遊戲服務之營運而終止本服務條款者,應 於停止終止前30日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錄頁面或購買頁 面,並依您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您」、「本公司未依前項期 間公告並通知,除應退還您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 用且不得扣除必要成本外,並應提供其他合理之補償」,有 相關系爭服務條款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8頁)。 ⒉查系爭遊戲之伺服器係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關閉(即系爭 遊戲於該時間停止營運),而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已在被 告官網公告此系爭遊戲結束營運公告之訊息,有官網公告列 印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71頁),顯然係在系爭遊戲停止營 運超過30日之前即已公告,則被告就系爭遊戲終止營運之公 告,並未違反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被告並未因終止系爭遊 戲營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終止系爭 遊戲營運造成其損害,因而向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儲值金額之 一成云云,亦屬無據。
㈤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返還原告「未使用付費 購買點數」之義務:
⒈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因被告停止系爭遊戲營運而終止後 ,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0條約定,被告負有「退還原告未使用 之付費購買點數」之義務(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並不爭 執「annie091214」帳號為原告使用之帳戶,依該儲值紀錄 所示,系爭遊戲終止營運時該帳號未使用儲值點數(育駿幣 )之紀錄(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雖陸續儲值,然系爭遊 戲終止營運時,原告所使用「annie091214」帳號未使用之 付費購買點數,僅餘「育駿幣」15枚(「育駿幣」係玩家在 被告公司網站儲值後,可自由使用於被告公司各個遊戲之付 費購買點數,因玩家每儲值1元可獲得「育駿幣」1枚,故原 告未使用之15育駿幣折合新臺幣15元)、及系爭遊戲內點數 即「元寶」10,515枚(此處之「元寶」,係指玩家在被告公 司網站儲值、取得「育駿幣」後,以「育駿幣」在「英雄遠 征」遊戲內換得之付費購買點數,該點數僅得使用於「英雄 遠征」遊戲內,每1「育駿幣」可換得2「元寶」,故原告未



使用之「元寶」10,515枚折合新臺幣5,258元,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被告公司就應返還原告5,273元一事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查系爭遊戲玩家,除可付費獲得儲值點數外,亦可經由每日 登入、累積登入、完成遊戲指定任務、參與活動或獲得獎勵 等方式,取得「非付費點數」(如系爭遊戲內之「元寶」、 「金幣」等物品)。原告雖主張「annie091214」帳戶於109 年12月8日關閉遊戲時,尚未使用之元寶有5萬5,982個、金 幣有471萬3,565個,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2月8日登入系爭遊 戲平台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43、179頁)。而主張每1元可以 兌現1個育駿幣,每1育駿幣可換得2個元寶,每1個元寶可換 得10個金幣,經換算為現金,至少仍有26萬3,669元之損害( 計算式:4,713,565/20=235,678元;55,982個元寶/2=27,99 1元;235,678元+27991元=263,669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然觀諸系爭服務條款第20條約定,被告負有歸還義務 之點數,明文限於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則原告 未使用之「非付費點數」則無須返還;而依原告所提出「an nie091214」帳號之儲值明細所示,該帳戶之付費儲值合計 共13萬8,800元(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低於向被告請求 返還之26萬3,669元金額,則原告請求金額顯然已包含贈送 之非付費點數,而贈送之點數既為無償取得,依約亦非在應 予返還之列,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即無理由,應僅以被告所提 出該帳號於系爭遊戲關閉時,尚未使用之上開付費購買點數 折合5,273元之金額返還,始為合理。
⒊原告又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8之其餘7個帳號等帳號亦係原告申請使用之帳號,故一併請求各該帳號儲值金額10%,或請求退還各該帳號未使用儲值云云;惟查,依上開帳號之會員資料,以及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帳號之「annie091214」帳號會員資料對照觀之,可知其餘7個帳號,以及「annie091214」帳號,在被告公司所留存之用戶資料(姓名、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不相同(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難逕認係同一人所使用之帳號。至於原告提出客服中心資料,並非帳戶資料,且僅係帳戶使用人向被告公司提出客訴時自行輸入之資料(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並無任何查核機制,且與各該帳號用戶於被告公司開設帳號時所留存資料不符,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 ⒋原告復以被告以系爭遊戲伺服器終止為由,拒絕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IP位置即相關點數餘額,有民事訴訟法282條之1 第1項證明妨礙之情,應認原告以盡舉證責任等情(本院卷 二第178頁);然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約定,被告應保存 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30日(本院卷二第64頁) ,而此有關遊戲歷程保存期間之規定,亦與前揭公告之線上 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及範本第12條 相符(本院卷二第46、55頁),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訴(本院卷 一第9頁),距離系爭遊戲終止之時109年12月8日,顯已逾3 0日之保存期間,是被告辯稱系爭遊戲之遊戲歷程等電磁紀 錄已逾保存期間不存在等語,並非無稽,原告聲請函詢遊戲 帳號、調閱遊戲歷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即無調查 之必要。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



第51條規定為主張或舉證,所提身心精神科診所預約單亦難 逕認與被告有關,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無法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則此部分之主張,亦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5頁),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原告備位依系爭服務條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273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遊戲帳號
編號 會員帳號 原告主張 請求金額(元) 本院認定金額(元) 1 annie091214 138,800 5,273 2 ww0000000 754,650 0 3 mksyuanpda 1,538,950 0 4 000000000 595,000 0 5 ct0086 680,050 0 6 aaa123464 192,500 0 7 kckc0003 1,051,145 0 8 ALLEN6960 1,024,050 0 總計 5,975,145 5,273

1/1頁


參考資料
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