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6號
TPDV,110,抗,56,202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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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再抗告 人 鄭景川
相 對 人 曹英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 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再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依上述規定,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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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