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68號
TPDV,110,抗,268,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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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陳韋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前開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67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君健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同年6月30日、100年6月28日及104年3月2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 與關係人趙鈴玉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1,500萬元、54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均登記在案。嗣吳君健於99 年7月2日、104年7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1,250萬元、300萬元 ;趙鈴玉於102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下合稱系 爭借款),惟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53萬8,89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君健於108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趙鈴玉所有,趙鈴玉復於109年12月8日信託登記 予抗告人,然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房貸逾期未繳、多次催討無果, 並非事實。抗告人已同意代吳君健趙鈴玉還款,並已向其 他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相對人之消費性房貸,如此時將系爭 不動產拍賣,將損及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催告函及掛 號執據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3-34、48-51頁),相對人前 以催告函請求吳君健趙鈴玉清償系爭借款無果,且經原程 序以110年7月20日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拍字第167號通知抗 告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業於110年7月22日送達抗 告人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拍卷第 57-58頁)。本件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為相對人之聲 請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 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為吳君健趙鈴玉代償系爭借款,此 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權益等情,經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 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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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