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0年度,1號
TPDV,110,建簡上,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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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瓊
訴訟代理人 黃孟宣
被上訴人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裕
訴訟代理人 林啓源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下 稱桃園機場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之部分工 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A8主變電站不鏽鋼爪具玻璃造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0 年1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8萬5268元,並於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時退還保留款。伊於100年10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業主即 訴外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下稱丸 紅公司)表示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17日完成驗收,且桃園機 場捷運已於106年3月2日通車自臺北車站至中壢環北站,被 上訴人仍拒不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本件保留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付款辦法(下 稱系爭付款辦法)第4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4 萬4263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44萬4263元, 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44萬426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包即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采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以業主丸紅公司複驗合格 作為正式驗收之完成,伊將承攬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 上訴人,兩造並約定以業主丸紅公司驗收合格作為給付保留 款之條件。嗣丸紅公司與采盟公司間於101年2月24日終止契



約,因丸紅公司未對采盟公司完成之工程辦理驗收,致采盟 公司未對伊完成之工程辦理驗收,此非伊所能控制,伊並未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阻止清償期屆至,故給付保留 款之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未屆至,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保 留款。倘認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屆至,上訴人 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工程完工日100年10月9日 起算,退步言之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5月17日起算,再退步 言之自系爭工程開始使用日即106年3月2日通車時起算,則 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起訴請求保留款,皆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4263元本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丸紅公司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交通部高鐵局) 於95年1月12日簽訂桃園機場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 包工程後,丸紅公司將其中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 範圍外之主變電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設計及 施工交由采盟公司及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盟公司)共同承攬,並於95年2月27日簽訂機廠土建及其他 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契約書;采盟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96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采盟公司;采盟公司將其 向丸紅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青埔機廠土建及水環工程交由 被上訴人承攬,並於95年3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被上 訴人將其向采盟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上訴 人承攬,並於10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88 8萬5268元,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尚有44 萬4263元未領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采盟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采盟公司變更登記表、丸紅公 司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49、197至222、229、2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至12 4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保留款44萬426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有關本件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前言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稱之「業主」 係指丸紅公司(原審卷第1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驗收 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造人員初 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即丸紅公司)複驗合格 ,才完成正式驗收...」(原審卷第43頁),及系爭付款辦 法第4點約定:「付款方式:送審通過後支付30%(即期票) ,材料進場查驗通過40%(50%即期票、50%30天期票),安 裝完成25%(50%即期票、50%30天期票),驗收5%(30天期 票)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始可核退保留款5%」( 原審卷第49頁),可知保留款需待現場人員及業主丸紅公司 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堪認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經現場人員 及業主丸紅公司驗收合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 留款之清償期。  
 ⒊查采盟公司於109年3月27日以采工北字第109032701號函稱: 「...本公司與丸紅公司因施工過程合約爭議致合約中止( 約101年間)並進行司法訴訟...,後仍因財務壓力於107年 與丸紅公司達成和解。故丸紅公司與本公司並未辦理相關之 工程驗收,而本公司不曾向廣記營造辦理初驗,亦不曾與丸 紅公司會同複驗本工程任何項目。...本工程既不曾驗收, 本公司依約自無撥付工程保留款給廣記營造之可能...」; 丸紅公司於109年5月14日以IFO-000-00-0000號函稱:「... 因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有違約情事,本公司業於101年2月24 日終止該分包契約,並將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 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A8主變電站不鏽鋼爪具玻璃 造型工程(即系爭工程)業於105年5月17日完成驗收...」 、於109年6月9日以IFO-000-00-0000號函稱:「...本公司 與廣記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款項 予廣記公司...」等情,有上開采盟公司及丸紅公司函附卷 可考(原審卷第261至262、297至302、40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見統包商丸紅公司已於101年2月24 日終止其與分包商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間之工程分包契約, 並將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 施作,丸紅公司與采盟公司間並未辦理工程驗收,采盟公司 也未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含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 工程辦理初驗,采盟公司亦未曾與丸紅公司會同複驗任何工 程項目甚明。雖丸紅公司於上開109年5月14日之函文中表示



系爭工程業於105年5月17日完成驗收(原審卷第297頁), 惟由丸紅公司上開109年5月14日函文所附交通部高鐵局桃園 機場捷運系統建設計畫工程驗收查驗表記載「統包商:丸紅 公司」、「專業分包商:丸紅/大豐聯合承攬、大陸工程」 ,其上並無采盟公司或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卷第311至3 93頁),且由所附交通部高鐵局105年5月26日函及工程驗收 (複驗)紀錄亦僅得認丸紅公司之業主交通部高鐵局對丸紅 公司統包含大陸工程公司等人分包之工程,就105年4月19日 驗收缺失進行查驗,確認缺失項目於105年5月17日前已改善 完成(原審卷第301、308至309頁),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 人與采盟公司間,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業主丸紅 公司(原審卷第17、198頁)已對采盟公司或被上訴人或上 訴人承攬之工程於105年5月17日驗收合格,而得認保留款之 清償期於105年5月17日屆至。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2年至108年間多次聯繫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保留款,惟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工程尚未經丸紅公司驗收為 由拒絕給付,伊嗣後始知悉系爭工程已於105年5月17日經交 通部高鐵局及丸紅公司驗收,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此情,仍 向伊誆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而不願對伊辦理驗收,顯屬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給付保留款之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員李文忠於本院證稱:於101年2月間采 盟公司與丸紅公司終止契約,伊未曾收到任何丸紅公司告知 要驗收的通知,所以實際上驗收的時間伊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178至180頁),審酌丸紅公司與采盟公司已終止契約, 並將采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105 年5月17日亦僅係交通部高鐵局對丸紅公司統包含大陸工程 公司等人分包之工程驗收缺失進行查驗等情,已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丸紅公司尚未對采盟公司或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工程辦理驗收,亦非虛構,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工程已於105年5月17日驗收,仍誆稱尚未 驗收,即難認被上訴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給付保留款之事 實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惟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9日完工,丸紅公司已於101年2月24 日終止其與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間之工程分包契約,並將采 盟公司及偉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交通部高鐵局於105年間對丸紅公司統包含大陸工程公司等 人分包之工程進行查驗,均如前述,且桃園機場捷運已於10 6年3月2日通車自臺北車站(A1)至中壢環北站(A21),有上 訴人106年5月16日函、經濟日報可稽(原審卷第131頁,本



院卷第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至11、165 頁),丸紅公司既與采盟公司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桃園機場 捷運亦已通車,系爭工程自已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約定由丸紅 公司驗收合格,堪認系爭付款辦法第4點約定之系爭工程經 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之事實至遲於106年3月2日通車時 已確定不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已於10 6年3月2日屆至,上訴人主張應以采盟公司於107年與丸紅公 司達成和解之時點,或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發函予伊 告知無法完成驗收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云云(本院卷第75至79 頁),並無依據,尚難憑採。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4萬4263元是否有據: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第130 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4萬4263元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而系爭付款辦法第4點 約定之系爭工程經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之事實至遲於10 6年3月2日通車時已確定不發生,應視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已 於106年3月2日屆至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就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自106年3月2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8年3月2日時效已屆滿,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第7 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抗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 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伊知悉系爭工程已驗收即伊於108年6月11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或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發函予伊 知悉無法辦理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保留款請 求權於清償期106年3月2日屆至時,即可行使,依上開說明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則時效之進行 不因被上訴人之不知而受影響,況桃園機場捷運於106年3月 2日通車,媒體迭有報導,上訴人亦於106年間即表示知悉(



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5頁),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 不知請求權得行使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客 觀情事妨礙其行使法律上權利或無法提起訴訟解決紛爭之情 ,上訴人既不循法律途徑救濟,僅聽任時效期間經過方提起 本件訴訟,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至106年間、106年6月至9月、108年6 月11日間以電話及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被上訴人 均承認該筆保留款債務,已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並以采盟 公司102年11月1日函、上訴人108年6月11日函、證人李文忠 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53、63頁,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6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自不得於106年3月2日清償期屆至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保留款。稽諸證人李文忠證稱:對於 上訴人之來函及電話詢問,伊及被上訴人均是回覆要等驗收 完成才能辦理後續的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亦 難認有表達上訴人已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之意思,自非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且按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 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 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 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李文忠固證稱:伊請廣記公司會計查款項 ,始知被上訴人只有請到95%,而5%保留款沒有列在裡面, 故向上訴人人員黃孟宣表示應改成工程款請求(本院卷第17 9頁),僅說明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請求,並無承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負有保留款債務、放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況李文 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縱拋棄時效利益,亦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承認本件保留款 債務之主張,仍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承認債務,依法自得 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4萬4263元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應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付款辦法第4點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4萬42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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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