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61號
TPDV,110,建,6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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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1號
先位 原告 力園建築師事務所莊淵源

備位 原告 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淵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即張義震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先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 張,被告將其所得標承攬之公共工程案件,轉包與先位原告 或備位原告,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以民事準備㈠狀,就109年6月29日LINE對話所達成之和解契 約,追加創設性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兩項請求權基 礎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137頁至141頁)。衡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基礎原因事實 皆係基於兩造間是否協議就一定工作之完成給付報酬所生爭 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 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莊淵源(原名莊淵元)父親之好友,雙方以叔姪相稱  ,被告將所得標之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修復工程委託 監造案(下稱彰化關帝廟監造案)與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關 帝廟修復工程委託工作報告書製作案(下稱彰化關帝廟報告 案)、桃園市○○○○○○○○路0000000號第二、三進修復再利用 工程、監造及工作報告書委託技術服務案(監造部分稱大溪 老屋監造案、工作報告書部分稱大溪老屋報告案)、臺北市 市定古蹟臺灣師範大學原高等學校校舍調查研究暨修復計畫 、設計監造勞務委任案(現場測繪部分稱師大校舍測繪案、 監造部分稱師大校舍監造案)、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鐵路醫 院(原高賓閣)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案(下稱彰鐵醫院監造案 )與「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鐵路醫院(原高賓閣)修復工程 委託工作報告書製作案(下稱彰鐵醫院報告案)等工作(以 下就前開工作合稱系爭工作)轉包予先位原告,並以先位原 告之地址作為與政府採購機關間之公文聯絡地址,被告並已 給付部分承攬報酬,惟因被告要求,莊淵源遂分別以先位原 告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備位原告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進行請 款,嗣雙方就尾款金額進行協商後,於109年6月29日使用LI NE通訊軟體達成合意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包括彰化關帝廟監造案40萬元、彰化關帝廟報告案50萬元、 大溪老屋監造案40萬元、大溪老屋報告案50萬元、師大校舍 測繪案40萬元、師大校舍監造案40萬元、彰鐵醫院監造案50 萬元、彰鐵醫院報告案50萬元。詎先位原告於109年8月3日 將請款單、收據等文件寄予被告後,被告竟於翌(4)日表 示否認雙方之承攬關係並拒絕付款,嗣先位原告於同年月10 、25日傳訊予被告及提供契約電子檔請被告用印,然遭被告 於109年9月1日傳訊否認雙方往來關係,並於109年9月2日回 函表示「貴我雙方目前並無業務往來,所擬合約無法了解」 。先位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或依109年6月29日LINE對話所達成和解協議,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360萬元;如認承攬契約存在於備位原告與被告間 ,則備位由備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與莊淵源之父莊敏信(於108年歿)為好友,被告常將工 作轉包予莊敏信施作,被告僅負責出面開會,本件兩造之合 作模式亦是如此,北部標案由被告獲取工程款之22%至25  %,北部以外標案則為18%。本件工作原告均已完成,有各工 作之書面報告及電子檔可證,且部分書面報告亦載明莊淵源 為協同計畫主持人。
⒉相關員工均係先位原告所僱傭,被告為達報稅目的,始要求 將員工掛在被告名下,但相關勞健保、薪資等均為先位原告 所支出。另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倘莊淵源僅係掛名,先位 原告何以持有彰鐵醫院監造案及彰鐵醫院報告案等案之契約 書,被告又何必莊淵源索取檔案及討論尾款應給付若干。 先位原告所提契約書雖為副本,但其上均蓋有被告與發包單 位之印章,其效力與正本相同。且先位原告為前開案件投保 雇主責任險,有保險費收據可稽,益證被告將系爭工作轉包 予先位原告。若被告為吳芷菁等人之雇主,被告可逕向吳芷 菁等人索取電子檔,毋需向莊淵源索討。
備位原告自81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迄今,被告均非備位原告之 股東,被告辯稱莊敏信偽造文書移轉股份顯屬無稽,況備位 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已辦理停業,無股利紅利可供分配結 算。再者先位原告所在房屋係莊敏信所購置,過世後由莊淵 源兄妹繼承,莊淵源母親並非建物所有權人,自無被告所稱 經莊淵源之母同意而設立中部辦公室乙事。本件承包案件相 關文件會寄送至先位原告地址,顯係因該等工作均轉包予先 位原告由先位原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備位原 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均係被告得標並自行施作,並未轉包任何標案予任 一原告,被告與任一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竟持無 關之LINE對話紀錄稱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顯屬無據。 ㈡相關工作均由被告之員工完成,承辦人員如下: ⒈彰化關帝廟監造案、報告案承辦人員係當時被告員工吳芷菁李盈儀,報告書所列工作人員林正鏞為被告之員工,張銘 展、蔡麗娟陳盈蓉則為被告所聘僱工讀生。原告雖提出工 作報告書節本稱莊淵源為共同主持人云云,惟當時莊淵源在 國外念書且無古蹟修復經驗,乃莊敏信請託被告讓莊淵源



名,實際上其並未參與。
⒉大溪老屋監造、報告案承辦人員係被告員工吳家華李盈儀
⒊師大校舍測繪、監造案承辦人員係被告員工吳芷菁李盈儀陳智偉陳敬仁莊智程歐乃誌許雅婷。 ⒋彰鐵醫院監造案、報告案承辦人員係被告員工吳芷菁、詹明 錦、李盈儀。原告雖提出工作報告書節本稱莊淵源為共同主 持人云云,惟當時莊淵源在國外念書且無古蹟修復經驗,乃 莊敏信請託被告讓莊淵源掛名,實際上其並未參與。 ㈢被告以其配偶許翠玉名義投資備位原告,詎莊敏信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將被告登記在許翠玉名下之出資額,移轉至莊敏 信名下,因與莊敏信為多年好友,未就此事追究刑事責任。 又被告主事務所雖位於臺北市,惟因被告有承攬中部工程, 故將原告的地址當成中部聯絡處,該址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母親,有同意借用作為被告中部聯絡處,而吳芷菁李盈儀 均為被告中部聯絡處員工,協助被告處理中部工程案件,因 該址有留存系爭工作之部分檔案,俾求檔案完善,被告遂多 次聯繫索取檔案,並非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作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承包彰化關帝廟監造案、彰化關帝廟報告案、大溪老屋 監造案、大溪老屋報告案、師大校舍測繪案、師大校舍監造 案、彰鐵醫院監造案與彰鐵醫院報告案等政府採購案,且上 開案件皆已履約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4、32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而先位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工作轉包予其施作,應依承攬或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共360萬元,倘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備 位原告與被告間,則由備位原告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 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參照)。且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 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



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莊淵源表示:「 需要大溪檔案 請問何時可以提供 謝謝」,莊淵源於翌( 11)日回覆以:「叔叔 目前我都還沒有機會回去公司 有 點忙 我會先找個時間去跟叔叔討論一下所有案子再來準備 資料…」等語(嗣雙方相約見面之對話略,詳參附表編號2所 載);其後被告於同年3月9日以LINE傳訊表示:「和會計師 確認顧問費應配合收入項目 參與競圖案件顧問費應合理」 ,莊淵源隨即回覆:「好 謝謝叔叔」;又原告於同年5月1 4日以LINE傳訊表示:「叔叔 我下禮拜才有時間一起討論  我會去桃園 時間上在提早跟叔叔說 就不要叔叔煩心跑 一趟了」,被告隨即回覆表示:「好」、「檔案和發票」; 被告並於同年6月17日以LINE傳訊表示:「請問可以複製檔 案了嗎」、於6月28日表示:「1.關帝廟有進帳 2.請問可以 複製檔案了嗎」,莊淵源於6月29日上午11時3分回覆略以: 「…你有提到複製檔案的部分,目前公司沒有多的人力資源 可以幫我分類資料,必須等公司請到新的建築人才後,才會 有多的人力可以應用…另外,我們在前幾個禮拜討論我們這 邊對叔叔事務所請款和發票上的總金額也會照著上次叔叔有 確定過的金額3,550,854(附上次叔叔確定過的數據手寫圖 )來做請款並開出發票,請款的數據和項目如下:1.關帝廟 監造顧問費…2.關帝廟工作報告書資料整理…3.大溪監造顧問 費…4.師大行政大樓監造顧問費…5.師大工作報告書資料整理 …6.鐵路醫院監造顧問費…7.鐵路醫院工作報告書資料整理…8 .其他室內設計案…因為叔叔您跟我的會計師都有說到要有簡 易的雙方合約和發票來做帳面的對應,所以我會正式用力園 建築師事務所或是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今年把發票如上 述的項目以及金額給與叔叔,謝謝叔叔
  」等語後(詳參附表編號13所示),迅即傳送被告前書寫之 費用明細手稿照片檔(見附件1所示),被告隨後於同日下 午1時55分以LINE傳送檔名為「力園0000000.docx」之電子 檔(內容見附件2所示),並傳訊表示:「因顧問費不得超 過合約50%扣除機電結構顧問 約40~45%為宜」、「檔案唯 有請芷菁幫忙 即使有新員工也無法整理」,莊淵源隨即覆 以:「好 我會請師傅協助我 那我在照叔叔給的金額和項 目來開發票給叔叔 謝謝叔叔」等詞,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上開LINE截圖畫面、費用明細手寫稿翻拍照片、電子檔 列印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77頁,雙方LINE內容



全文均整理如附表所示),皆得見被告向莊淵源交辦相關檔 案工作、及討論後續使用發票或契約以處理會計帳務事宜之 情。復參以關帝廟報告案及彰鐵醫院報告案中均載明「莊淵 元」(按即莊淵源原名)為協同主持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上 開2案工作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79頁),被告 雖辯稱莊淵源僅係掛名擔任協同工作人員云云,惟復據原告 提出彰鐵醫院監造案及彰鐵醫院報告案之被告與業主簽定之 契約書副本為證(見本院外放卷),堪認莊淵源持有該等工 作之重要契約文件,實對於系爭工作具有相當之參與程度。 再者,於兩造已於109年6月29日合意系爭工作款之分配結算 事宜後(詳如附表編號13及後㈣所述),因被告始終未為給 付,經莊淵源於同年8月3日上午9時12分再以LINE向被告敘 及其父莊敏信過世前即與被告合作,模式為一方完成工作, 一方具名投標及出席會議,再依一定比例結算後提供報銷憑 證於當年年底前向被告請款之前情(詳參附表編號20及本院 卷一第53、55頁所載),經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回覆: 「這些年都是以股東認知下參與力園工程顧問公司」、「因 為以為是股東,所以提供大部分設計費來維持力園工程顧問 公司運作」、「所以檔案存在力園工程顧問公司我也隨時能 運用」等語(詳見附表編號20及本卷院一第57頁),堪信被 告肯認與莊敏信生前雙方之合作模式,另觀諸彰鐵醫院監造 案契約書中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中亦載明莊敏信擔任該案之施 工管理實務顧問(見本院外放卷),亦可得證雙方業務合作 上之密切關係。綜上足徵,莊淵源與被告就系爭工作顯有合 作關係,並合意達成對外由被告具名,相關工作報酬則依一 定比例為結算分配,再由莊淵源以所營事業名義向被告請款 之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核無不 合。是兩造彼此間就系爭工作之法律關係雖非全然屬原告主 張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承攬關係,亦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尚屬有別,而具無名契約之性質,然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或 和解契約之拘束,應認雙方權義關係悉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以審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至原告其餘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 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 庸再事審究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至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究係先位被告抑或 備位被告乙節,衡諸莊淵源於109年6月29日係以LINE向被告 告稱:「因為叔叔您跟我的會計師都有說到要有簡易的雙方



合約和發票來做帳面的對應,所以我會正式用力園建築師事 務所或是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今年把發票如上述的項目 以及金額給與叔叔」、於同年7月25日表示:「至於叔叔提 到的款項發票部分我們會用力園建築師事務所的部分照之前 叔叔給我的專案內容(力園0000000)來開給叔叔所以應該會 是收據而不是發票收據的部分我們會在承辦結案核銷入款後 就會馬上準備好給叔叔 再煩請叔叔匯款至力園建築師事務 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1、45頁),足認莊淵 源與被告合作之初雖尚未明確約定會計上之記帳對象為何, 然締約主體應係與莊淵源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先位原告, 此亦與被告於109年8月3日以LINE向莊淵源陳稱之因備位原 告公司不再營業,始建議與先位原告簽訂委託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較為相符,從而本件應認系爭合作協議之兩造 當事人應存在於先位原告及被告間。
 ㈣再查,依前所述被告在雙方磋商過程中曾先予提供如附件1所 示親自書寫之費用明細手稿1紙予莊淵源,其上記載總金額 為「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1、75頁);嗣被告於109年 6月29日下午1時55分以LINE傳送「力園0000000.docx」電子 檔內容如附件2所示,其中即已表示:「3.工程項目 a.關帝 廟(105)監造顧問40萬 工作報告書資料整理50萬 b.大溪(1 05)監造顧問40萬 工作報告書資料整理50萬 c.師大行政大 樓(103/105)現場測繪40萬 監造顧問40萬 d.鐵路醫院(105 )監造顧問50萬 工作報告書資料整理50萬」之各工作報酬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77頁),並稱所定該等數額係因: 「因顧問費不得超過合約50% 扣除機電結構顧問 約40~45% 為宜」(見本院卷一第43頁)。據上足徵被告於前開傳送上 開電子檔時已表示系爭工作分配予先位原告之結算款總額為 360萬元(計算式:40萬+50萬+40萬+50萬+40萬+40萬+50萬+ 50萬=360萬),莊淵源聞訊即以LINE承諾:「好 我會請師 傅協助我 那我在照叔叔(按即被告)給的金額和項目來開 發票給叔叔 謝謝叔叔」(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達成系 爭合作協議分配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先位原告依此向被 告請求支付360萬元,自屬有據;然被告卻於109年8月4日反 悔而以LINE翻異前詞稱雙方並無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及於同年9月2日回函予先位原告表示並無業務往來、所擬合 約無法了解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自無可取。至被告 雖尚辯稱前揭手稿所列金額乃被告願意給備位原告之運作補 助,但備位原告需將被告之股份、紅利結算予被告云云,然 縱被告為備位原告原始股東乙情屬實,至多僅為被告得否另 行請求備位原告分配盈餘及退還股款之另事,與系爭合作協



議無涉,是其所執上開抗辯,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2月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 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既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備位原告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至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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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