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86號
相 對 人 曾嘉音
曾令揚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顧台貞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提起
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相對人反請求聲明,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 收費用1,000元;據此,相對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反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