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董祥勇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相 對 人 吳怡宣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吳怡宣(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吳淑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淑鳳與在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訴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吳怡宣(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怡宣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吳怡宣非其母吳淑鳳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 理科(內湖院區)110年8月2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吳 怡宣與聲請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相對人吳淑鳳 受胎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