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42號
TPDV,110,家聲抗,4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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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謝文能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趙碧含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趙碧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案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因系爭土地共有 人趙碧含出境多年,未有回臺紀錄,應已失蹤多時,且無財 產管理人,致訴訟無法進行,影響伊權益甚鉅,有為趙碧含 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恰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選任失蹤人趙碧含之 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趙碧含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已 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203號受理在案,因趙碧含出境後去向不明,有選任財產 管理人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財管字第3號及原審卷內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 字第997號裁定、民事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並據原審職權調取 趙碧含入出境日期、所得財產、勞保及健保投保等資料足憑 ,堪認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本件失蹤人趙碧含在臺無財產、 所得,亦無投保勞、健保,其自99年4月12日出境後至今均 無再入境之紀錄,且死生不明,確處於失蹤之狀態;另查, 趙碧含之配偶李耀霖香港華僑,惟亦無李耀霖在臺拘留或



入出境資料,致無從查明其存歿狀態,亦無法查核是否具有 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行為能力,自不應逕認李耀霖即為趙碧含 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趙碧含因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又無上開法定順序之人足以擔任財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趙碧含之財產管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又本院經 徵詢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其同意擔任趙碧含之財產管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對 失蹤人財產管理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亦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趙碧含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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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