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國胤
相 對 人 賴妍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李奇哲律師、葉蓁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