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黃清泉
相 對 人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敬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 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以,第一(除確定部 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4,8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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