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89號
TPDV,110,司聲,118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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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昇宜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茲因訴訟終結, 相對人不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40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非管轄法 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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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宜布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