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彭友杏
相 對 人 文藝中興廣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經龍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4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 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3,275元及鑑定費160,000元,合計183,275元。又本院 於110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4,111元 (計算式:183,275×0.95=174,1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