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林輝雄
相 對 人 許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7,9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6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 三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6,358元、證人旅費 1,590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2041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7,9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