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38號
TPDV,110,司聲,1038,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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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胡慧華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
相 對 人 謝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3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4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 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948元、測量規費1萬1,400 元,合計3萬7,34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萬7,3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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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