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08號
TPDV,110,司聲,1008,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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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胡峻源
袁書賢
胡繼軒
艾水苗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謝法良
朱海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袁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7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 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是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即進行清算,無 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 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 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 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本件相對人經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 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應以現存董事胡峻源胡繼軒、艾水 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陳肇群業於109年10 月28日死亡,是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應列以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等為法定代理 人。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訴之變更,固為撤回原 訴,以新訴代之;惟係以先提起新訴後,再撤回原訴,否則 如認先撤回原訴,則新訴係另行起訴,而非代替原訴。從而 ,訴之變更,其性質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6條規定(現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相互競 合者同(司法院84年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研究意見參照),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參照)。又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 第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又判原告(即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則變更之前 之裁判費用,於變更之訴之價額範圍內,亦由被告負擔(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研討 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第一審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374,030元 本息。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均 提起上訴,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時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2/10000(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應於 變更之訴原告(即聲請人)給付19,524,84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變更之訴原告(即聲請人)所有,諭知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



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前開民事事件至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 卷宗查明。
㈡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61,744元,另繳納估價費75,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新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專案報價單可稽,聲請人合計預納336,744元之情 ,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3 號程序中為聲明之變更,雖如前述,惟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未逾第一審起訴時所為之請求,且聲請人已獲得勝訴 判決,依前揭說明,變更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如前所述之第一審裁判費336,744元。 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4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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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