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018號
TPDV,110,司聲,1001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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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智明

彭宜

宋欣穎
陳勇志
葉文彰

余紹彬
洪瑞怡
前列彭宜卉、宋欣穎陳勇志葉文彰余紹彬洪瑞怡
共同代理人 陳智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方瑜(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間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促字第九八二九號支付命令事件中,為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支付命令事件亦有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因積 欠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由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982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請求其給付 ,惟相對人之董事田金益已死亡,無人行使董事職權,而廖 方瑜為田金益之配偶,對公司運作熟悉,於田金益過世後, 公司相關事務由其處理,為實際經營者,並提出離職證明書 影本、Line對話記錄為證,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



選任廖方瑜為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三、依卷附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 公司之董事現仍登記為田金益,惟其業於民國109年10月19 日死亡,自堪認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目前確無 法定代理人,又經本院函詢公司股東,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股東均表示無意願,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審酌廖 方瑜為第三人公司煜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 以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開立員工在 職證明書,應對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甚熟悉,且依其年齡、智 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為法 律行為,因之,依聲請人聲請選任廖方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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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