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郭惠瑜(Hui Yu Kuo Sheldon)
非訟代理人 楊鈞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請人郭惠瑜對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然 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 明書,本院無法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8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0日命聲請 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